(2015)富少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谷某与余某、富源县中安街道紫泉小学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余某,富源县中安街道紫泉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少民初字第2号原告谷某,男,2006年6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学生,小学文化。法定代理人谷百岁,男,1972年11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小学文化,系谷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余胜,胜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某,男,2005年12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学生,小学文化。法定代理人余安,男,1981年3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小学文化,系余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张亚琼,女,1982年12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小学文化,系余某的母亲。被告富源县中安街道紫泉小学。法定代表人牛毅,系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尹庭超,男,1984年10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大学文化,系富源县中安街道紫泉小学教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谷某诉被告余某、富源县中安街道紫泉小学(以下简称紫泉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谷百岁和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余某的法定代理人余安和张亚琼,被告紫泉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尹庭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诉称:2014年9月5日10时许,原告在紫泉小学课间休息时,被告余某在学校双杠上推搡原告,致使其从双杠上跌落,造成谷某受伤。原告谷某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院诊断为:右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后转院到富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富源县胜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谷某的伤残程度为9级,后续治疗费46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余某的法定代理人及紫泉小学连带赔偿原告谷某医疗费25431.14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420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住宿费500元、鉴定费1340元、后续治疗费4600元,合计人民币134215.14元。被告余某辩称:原告谷某是在学校受伤的,他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泉小学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学校仅承担与自身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直接侵权人是余某,大部分责任应由被告余某的监护人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医疗单据确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不应有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原告提供的单据确定,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文书确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医疗费收据一份,富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医疗费收据一份,用于证实原告谷某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及富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并开支医疗费22274.14元的事实。2、收据一份,用于证实原告谷某抓草药开支费用1890元。3、富源胜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2份,用于证实原告谷某的伤情鉴定为9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600元,开支鉴定费1340元的事实。4、富源县中安镇紫泉煤矿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谷百岁在紫泉煤矿上班6个月每天工资平均为160元。5、交通费发票10张,用于证实原告谷某开支交通费591元。6、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用于证实原告谷某系居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户口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对第1、3组证据没有意见,予以认可;第2、4组证据不予认可;第5、6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第5组证据应按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第6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谷某系城镇居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本院认证认为,第1、3、6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第2、4组证据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余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紫泉小学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富源县中安街道紫泉小学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被告紫泉小学的主体身份。2、富源县中安街道紫泉小学的安全教育日志、安全主题班会记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紫泉小学在对学校的管理中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经质证,原告谷某、被告余某对第1组该证据予以认可,没有意见;对第2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学校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紫泉小学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案情需要,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谷某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他是紫泉小学三年级的学生,2014年9月5日早上数学课下课,他和他们班的谷某甲、余某、范某、何某等几个小朋友在双杠上玩,他被余某推了一下从双杠上跌下来,手就受伤了。2、被告余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他是紫泉小学三年级的学生,2014年9月5日早上数学课下课,他和他们班的谷某甲、谷某、范某、何某等几个小朋友在双杠上玩,谷某甲先推了谷某两下,他后推了谷某一下,谷某就从双杠上跌落下来,手就受伤了。3、证人何某、范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实她们是紫泉小学三年级的学生,2014年9月5日早上数学课下课,他们班上的谷某、谷某甲、余某、范某、何某等几个小朋友在双杠上玩,余某推了谷某一下,谷某就从双杠上跌下来,手就受伤了。其他人没有推着谷某。4、证人余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他是紫泉小学三年级的数学老师,2014年9月5日第二节数学课下课,快要上第三节课时,有同学来告诉他谷某的手受伤了,学生跟他说是余某推谷某,谷某从双杠上跌下来受伤的,他就赶紧联系双方家长把谷某带去医院了。经质证,原告谷某、被告紫泉小学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予以认可;被告余某认为谷某受伤是上课期间,对其余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证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实原告谷某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庭审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5日,富源县中安街道紫泉小学三年级第二节课下课课间休息时,原告谷某、被告余某以及同班同学谷某甲、范某、何某等在学校双杠上玩耍,在玩耍的过程中,被告余某推了原告谷某一下,致使原告谷某从双杠上跌落,造成原告谷某受伤。原告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院诊断为:又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后转院到富源县人民医院治疗11天。经富源县胜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谷某的伤残程度为9级,后续治疗费4600元。本院认为,原告谷某、被告余某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读书期间,被告余某在学校下课期间玩耍过程中致原告谷某受伤,则被告余某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余某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紫泉小学在学校管理中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谷某系农村居民户口,其生活、居住均在农村,其父母的主要收入来源为农村,故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金额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支持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的数额为:医疗费22274.14元、鉴定费1340元、交通住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50)元、残疾赔偿金(6141×20×0.2)元、护理费(28天×76)元、营养补助费(28天×30)元,后续治疗费4600元,合计人民币57646.14元。即被告余某的监护人承担的赔偿金额为57646.1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十六条、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的法定代理人余安、张亚琼连带赔偿原告谷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7646.1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被告富源县中安街道紫泉小学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已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瞿孔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