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行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强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维胜科技电路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芙行初字第189号原告张国强。委托代理人罗某,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法定代表人文丽霞,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芈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湖南维胜科技电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二路10号。法定代表人陈汉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某,女。原告张国强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第三人湖南维胜科技电路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胜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基层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院作为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法院之一,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祁谷芸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4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和芈某、第三人维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28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5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为张勇(系张国强之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以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张国强诉称:张勇乘车从湖南省浏阳市返回维胜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以上班为目的,符合上班途中的目的要素、时间要素和空间要素,应当认定张勇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死亡。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并判令市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张国强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张勇于2014年5月16日下午从浏阳市返回长沙市的目的是请同事吃晚饭,不是以上班为目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张勇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死亡于法有据,应依法驳回张国强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决定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事故报告表;4、单位自述报告;5、请假申请单;6、考勤纪录、排班表、旁证证明、工伤事故调查笔录;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第三人维胜公司述称:同意张国强的诉称意见,请求支持张国强的诉讼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张勇因结婚事由,经维胜公司有关负责人批准后回湖南省浏阳市休婚假,并计划于2014年5月16日晚20时在维胜公司上晚班。2014年5月16日下午15时50分左右,张勇乘坐一辆小型汽车从浏阳市经319国道返回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途中发生无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后于当日死亡。市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决定书,不予认定张勇死亡为工伤死亡,张国强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张勇及其父母住所地为浏阳市,张勇工作地点及其临时住所地为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张勇发生交通事故地段属从浏阳市返回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合理路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在合理时间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张勇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段属于张勇从浏阳市返回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班的合理时间及合理路线,同时,张勇到达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后是先回其临时住所地或是直接回维胜公司还是与同事聚餐,均不能改变张勇乘车返回是以准备当日晚20时前往维胜公司上班这一行为的性质,据此,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张勇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死亡。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法无据,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5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张勇伤亡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谷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泊霖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