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XX与人民保险青岛李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谢雅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委托代理人曾杰、何建国,均系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青岛李沧支公司)。原审被告谢雅聪,男。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人民保险青岛李沧支公司及原审被告谢雅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的委托代理人曾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人民保险青岛李沧支公司及原审被告谢雅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12日,谢雅聪驾驶其所有的鲁BM3P**号轿车沿襄阳市春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汉口银行”门前路段时,车辆左转弯与同向行驶XX驾驶的鄂PE7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XX受伤、两车受损。襄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雅聪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存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X无责任。XX受伤后,被送到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可疑,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XX住院4天,于2014年3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342.32元。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全休两周,不适随诊。原审另查明,XX系湖北波蒂尔通风设备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400元。XX驾驶的鄂PE73**号两轮摩托车归其所有,因此交通事故支出摩托车修理费340元。鲁BM3P**号轿车在人民保险青岛李沧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谢雅聪在驾驶车辆时,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致XX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谢雅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X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确认。因谢雅聪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青岛李沧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谢雅聪负责赔偿。XX的损失有:医疗费334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住院4天,每天按2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285元(住院4天,一人护理,参照本地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00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2040元(住院4天,出院后休息两周,误工时间18天,按照其月工资收入计算)、交通费酌定为80元、摩托车损失费340元,合计6167.32元。上述损失,由人民保险李沧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422.32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40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40元。因XX的损失已由人民保险青岛李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完毕,故谢雅聪不再承担赔偿责任。XX诉称,出院后在襄樊市康福来门诊部治疗,但该门诊部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门诊部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收据均不予采信和支持;XX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法院已依法核减;诉请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亦不予支持;XX的损伤尚未造成伤残后果,故对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人民保险青岛李沧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赔偿XX的各项损失6167.32元;二、驳回XX要求谢雅聪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金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谢雅聪负担1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负担175元。上诉人XX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其出院后在襄樊市康福来门诊部的医疗费收据不予采信错误,上诉人在襄阳市中医医院未治愈的情况下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因是就近到襄樊市康福来门诊部做康复治疗,也为了节约费用,虽然门诊部无正式医疗费发票,但不能否认上诉人在该门诊治疗的事实。原审对上诉人误工天数计算错误。上诉人所伤部位为腰部及肩部疼痛伴功能活动受限,襄阳市中医医院明确记载“出院继续对症治疗”等,上诉人出院后做康复治疗的必要性与襄阳市中医医院的医嘱能够相互印证,原审认定上诉人误工时间仅18天并对襄樊市康福来门诊部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不予采信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误工费10200元,医疗费4289.3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人民保险青岛李沧支公司未到庭。原审被告谢雅聪未到庭。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XX主张其在襄樊市康福来门诊部进行康复治疗支出医疗费929元,但仅提供了一份手写收据,并未提供该门诊部正式的收费票据,也无收费项目、清单予以印证。其主张应当按照襄樊市康福来门诊部出具的5份诊断证明书计算误工时间,但亦不能提供相应的病历、检查资料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判决对XX提供的襄樊市康福来门诊部的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未予采信正确,上诉人XX主张按照襄樊市康福来门诊部的收据和诊断证明书计算医疗费和误工时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 勇审 判 员 柳 莉代理审判员 田在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