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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3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矫昌伍与王福春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矫昌伍,王福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3589号原告:矫昌伍,男。被告:王福春,男。原告矫昌伍(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福春(以下简称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11时左右,因土地纠纷琐事,被告用拳头捅打原告面部致伤。原告伤后住院花医疗费729元,误工费900元,合计1629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6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只捅了原告一下,没有给原告造成伤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院邻居。在原告家西侧有一条历史形成的小道(毛道),被告干农活一直走这条小道,村里其他人很少走,后被原告堵死。于是被告找到村委会要求解决小道被堵一事。2014年5月6日11时许,村委会派人来到现场解决此事。原、被告在现场相遇后,先互相争吵,继而互相抓扯对方衣领,后原告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握在手里,被告用拳头打在原告左脸上,但原告没有外伤。后被他人拉开。原告在瓦房店市太阳卫生院门诊治疗了5天(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10日),花掉门诊医疗费729元。2014年6月3日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公安机关卷宗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前后院邻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将涉案的供被告生产生活的历史形成小道堵死无理。此次纠纷是因原告无理堵道引起的,故原告应承担主要的责任;产生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被告用拳头将原告致伤是错误的,应予批评。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门诊医疗费729元。由于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不产生误工费等其他费用。根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和本案案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40%的责任,即被告赔偿原告291.60元(729元×4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起十日内,被告王福春赔偿原告矫昌伍291.60元;二、驳回原告矫昌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矫昌伍承担410元,余下的90元由被告王福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仕平人民陪审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牛艳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