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谢树平、杨洋、张仕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谢树平,杨洋,张仕芳,杨永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法定代表人何析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爽,女,汉族,1985年7月22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树平,女,汉族,1969年8月21日出生,住重庆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彭长林,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亚屏,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洋,男,汉族,1991年7月10日出生,住重庆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彭长林,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亚屏,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仕芳,女,汉族,1944年4月18日出生,住重庆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彭长林,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亚屏,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金,男,汉族,1941年1月22日出生,住重庆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彭长林,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亚屏,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中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树平、杨洋、张仕芳、杨永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4)彭州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谢树平、杨洋、张仕芳、杨永金的亲属杨凡于2012年2月4日到重庆中科公司承建的,位于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万人小区2期之东湖小区工地工作,重庆中科公司未为杨凡办理工伤保险。2012年7月6日杨凡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7月7日死亡。2013年2月26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凡的死亡视同为工亡。2013年4月18日,谢树平、杨洋、张仕芳、杨永金向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重庆中科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费用共1000592元。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1日裁决,重庆中科公司支付谢树平、杨洋、张仕芳、杨永金丧葬补助金1700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73457.28元,共计526661.28元,扣减重庆中科公司已经支付给谢树平、杨洋、张仕芳、杨永金的50000元,重庆中科公司还应支付476661.28元。重庆中科公司以该裁决不正确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重庆中科公司支付丧葬费10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0000元。另查明,杨凡为农业家庭户,其生父杨世友与张仕芳有三个子女,分别为杨利、杨凡、XX。杨凡父亲杨世友于1992年11月18日去世。杨凡母亲张仕芳与杨永金于1995年3月2日结婚,杨永金无子女,杨凡与杨永金系继父子关系。张仕芳在杨凡死亡时已年满68岁,杨永金在杨凡死亡时已年满71岁。谢树平系杨凡之妻,杨洋系杨凡之子。2012年7月12日重庆中科公司已支付谢树平、杨洋、张仕芳、杨永金现金5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如下证据:杨凡身份信息、张仕芳与杨永金的结婚证、谢树平与杨凡的结婚证、彭劳人仲委案字(2013)第11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杨凡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视同为工亡,其直系亲属依法应当享受工亡待遇。重庆中科公司未为杨凡办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重庆中科公司应当依法支付谢树平、杨洋、张仕芳、杨永金相关待遇。重庆中科公司主张不支付张仕芳、杨永金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因杨永金与张仕芳于1995年3月2日结婚时,杨凡虽然已经成年,但杨永金无子女,与杨凡已形成继父子关系;张仕芳已年满68周岁,杨永金已年满71周岁,根据《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张仕芳、杨永金应当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故对重庆中科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谢树平、杨洋、张仕芳、杨永金要求按2013年标准进行计算的主张,因杨凡工亡时间为2012年7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以上一年度标准进行计算,故对谢树平、杨洋、张仕芳、杨永金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丧葬补助金为1700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36200元;张仕芳、杨永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以杨凡本人工资为基数,由于杨凡无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其本人工资按成都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834元的60%计算。根据《四川省劳动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张仕芳一次性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7年,510.12×7年×12月=42850.08元,杨永金一次性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5年,510.12元×5年×12月=30607.2元,共计73457.28元;对于谢树平、杨洋、张仕芳、杨永金请求重庆中科公司支付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900元、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的主张,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为1500元。综上,重庆中科公司应支付给谢树平、杨洋、张仕芳、杨永金的各项费用共计为528161.28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参照《四川省劳动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算基数的通知)》之规定,判决:一、重庆中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谢树平、杨洋、张仕芳、杨永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共计528161.28元,扣减重庆中科公司已经支付给谢树平、杨洋、张仕芳、杨永金的50000元,重庆中科公司还应支付478161.28元;二、驳回重庆中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谢树平、杨洋、张仕芳、杨永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宣判后,重庆中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杨永金与杨凡不构成继父子关系,双方之间并未形成抚养与被抚养关系,不属于供养亲属的范围,不应当享受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因此,请求撤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4)彭州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谢树平、杨洋、张仕芳、杨永金书面答辩称:根据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凡视同工亡,杨永金属于亲属范围,应当享受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引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杨永金与杨凡是否形成继父子关系、是否应当享受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问题。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评定:双方当事人是否形成继子女关系应当首先从经济方面看,杨永金是否对杨凡的教育或生活费给付了一部分或是全部;其次,从生活方面看,杨永金是否给予杨凡生活上的帮助并长期与杨凡共同生活。在本案中,杨凡于1968年2月18日出生,杨凡父亲杨世友于1992年11月18日去世。杨凡母亲张仕芳与杨永金于1995年3月2日结婚。虽然事实上基于杨永金与张仕芳的婚姻关系,杨凡与杨永金形成客观上的继子女关系,但是,当杨凡与杨永金之间并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也无证据证明杨永金对杨凡在生活上有帮助并长期与杨凡共同生活。由于杨永金与杨凡不具有抚养与被抚养关系,因此,杨永金与杨凡不能产生法律上的父母和子女之间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之规定,杨永金不属于供养亲属范围,其不能享受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有误,本院应予纠正。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除杨永金的是否享受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外,对原审法院确认的赔偿项目以及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重庆中科公司应支付谢树平、杨洋、张仕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关费用确认如下: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36200元、丧葬补助金为17004元、误工费为900元、交通费以及住宿费为1500元、张仕芳的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为42850.08元,以上款项共计498454.08元,扣减重庆中科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0元后,重庆中科公司应当支付谢树平、杨洋、张仕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为448454.08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4)彭州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二、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谢树平、杨洋、张仕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448454.08元;三、驳回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洪审 判 员 滕 洁代理审判员 王 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圣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