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仁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蒲兴波诉龚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兴波,龚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48号原告蒲兴波,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被告龚益,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原告蒲兴波诉被告龚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洪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兴波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限期于同年5月20日归还,如到期未还,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0%收取违约金。同年5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限期于同年6月6日归还,如到期未还,按10%收取违约金。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0元,并承担该款超期后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两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2014年5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共100,000.00元,并承诺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6日归还,若到期不还,按10%收取违约金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龚益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蒲兴波现金人民币小写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定于2014年5月20日归还,如到期未还借款,起期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0%收取违约金,借款人签字:龚益。借款日期:2014年4月21日。”同年5月6日,被告龚益再次向原告蒲兴波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蒲兴波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定于2014年6月6日归还,到期未还此款,起期按10%收取违约金,借款人:龚益,522130198703115255。借款日期:2014年5月6日。”两笔借款逾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该借款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及判决生效前的逾期利息的诉请,原告已当庭予以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借款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对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龚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蒲兴波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二、驳回原告蒲兴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0元(已减半),由被告龚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洪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启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