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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全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全州县枧塘乡高峰村委第6村民小组与全州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州县枧塘乡高峰村委第6村民小组,全州县人民政府,全州县枧塘乡高峰村委第4村民小组,全州县枧塘乡高峰村委第5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全行初字第65号原告全州县枧塘乡高峰村委第6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邓海明,农民,现任高峰村委第6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邓学永,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恒,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廖照德,代县长。委托代理人黄宝兴,全州县调处办干部。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全州县调处办干部。第三人全州县枧塘乡高峰村委第4村民小组(新张家村)。诉讼代表人张良运,农民,现任高峰村委第4村民小组组长。第三人全州县枧塘乡高峰村委第5村民小组(老张家村)。诉讼代表人张世庆,农民,现任高峰村委第5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唐中,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峰村委第6村民小组不服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全政处字(2014)11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决定受理后,在2014年10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第三人高峰村委第4村民小组、第三人高峰村委第5村民小组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高峰村委第6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邓海明及其委托理人邓学永、唐恒,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宝兴、郭建军,第三人高峰村委第4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张良运、第三人高峰村委第5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张世庆及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唐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峰村委第6村民小组与第三人高峰村委第4村民小组、高峰村委第5村民小组,为双方近临的灌阳河溪洲(原告称小溪洲、二第三人称野溪洲)土地权属发生纠纷,原告向被告申请土地行政确权,被告受理后,派员勘察了现场及调取相关证据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以争执溪洲属河道范围内土地,二第三人有一定的管业事实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项、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全政处字(2014)11号行政处理决定,决定:争议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由枧塘乡高峰村委第4、5村民小组管理封禁;争议范围内的林木所有权属枧塘乡高峰村委第4、5村民小组村民集体所有。决定认定:双方争议的溪洲为老张家村背后白沙埠村称的小溪洲(新老张家村称的野溪州及禁山里),其四底界线为:东以白沙埠村称的小江(新老张家村称上部分为引水渠的小江)为界;南以大樟树(白沙埠村称的三架水车位置)垂直对新老张家村的大溪洲为界;西以灌阳河为界;北以灌阳河为界。争执范围内主要有柳树及酸枣树,小溪洲内有一条小河道及一条小基(机)耕路,争执范围内的小河流双方不主张权属,争执面积约70亩。争议地解放前的情况无法查明,解放后政府未确权。新老张家村对争议范围进行了一系列的管业活动:2002年6月10日全州县人民政府与张家村签订了包括争议范围部分在内的《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认定与管理合同》,合同编号为1108003,争议范围部分划定为区级生态公益林,新老张家村领取了公益林补偿款;在2003年至2004年间新老张家村向林业局领取了三千棵酸枣树种植在争议的溪州上面。2012年9月,高峰村委平整办公楼门前地盘,在争议溪州上面装运沙子和卵石时,经过了新老张家村队干的同意。2013年4月15日,高峰小学建教学楼围墙、球场时取沙和卵石也是经过新老张家村的同意才取沙和卵石的。当事人白沙埠村提供的1956年4月19日立的《张邓二姓三村代表同心立下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一九五六年土地四固定政策……”的内容明显错误,该协议书上的在场人“白宝区区长谷顺秀”的签名及印章非谷顺琇本人所为,且其本人没有参与该协议的签订,该协议书上谷顺秀签名及印章的“秀”与其名字的“琇”字不一致。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调解笔录、1956年4月19日《张邓二姓三村代表同心立下协议书》等证实。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依据:1、2013年5月3日《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图》,证实,原告与二第三人争执溪洲土地四至范围及方位和现状情况。2、2013年8月28日邓盛玉、唐仁广、唐仁忠、翟太权《调查笔录》;3、2013年8月29日张荣华、翟运军《调查笔录》;4、2013年10月22日唐光保《调查笔录》;5、2002年6月10日张良运与全州县政府签订的合同编号1108003《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认定与管护合同》;2-5证实,原告与二第三人争执的溪洲第三人有管理使用的事实。6、2013年11月19日谷顺琇《调查笔录》,证实,1956年4月19日立的《张邓二姓三村代表同心立下协议书》中,谷顺秀签名及印章的“秀”与其使用的名字的“琇”字不一致,谷顺秀印章非本人的。原告起诉称:争执的溪洲土地于1956年4月19日在时任白宝区区长谷顺秀的主持下,原告与二第三人立下了《张邓二姓三村代表同心立下协议书》,是该溪洲土地的权属定论,依法应作为确认土地权属的直接依据。被告仅凭其对谷顺秀的《调查笔录》就否认《张邓二姓三村代表同心立下协议书》的真实性与效力性,遂作出全政处字(2014)11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执的小溪洲土地确权归二第三人使用,其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在举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1956年4月19日《张邓二姓三村代表同心立下协议书》及《白沙埠街里二村代表同议立下协议书》原件,证实其提供的该两份协议均盖有区长谷顺秀与聚邑乡秘书刘崇秀印章,具有真实性与效力性;2、证人邓某、督家荣出庭作证。邓某证实,1956年4月19日的同一日,在时任白宝区区长谷顺秀的主持下,原告与其所在的街里村也签订《白沙埠街里二村代表同议立下协议书》,并当庭出示其叔父邓昭志传给他的《白沙埠街里二村代表同议立下协议书》原件,亦盖有谷顺秀字样的印章,认可协议效力,协议双方至今仍按协议内容执行;督家荣证实,其本人在上世纪五十年代任白宝区辖下的聚邑乡信用社会计,1956年4月19日去到白沙埠收贷款,见区长谷顺秀与聚邑乡秘书处理了白沙埠村与新老张家村及白沙埠与街里村两起溪洲、田地土地纠纷,于当日该两起纠纷均写了协议书。被告答辩称:原告提供了1956年4月19日《张邓二姓三村代表同心立下协议书》,但该协议上谷顺秀印章的“秀”与其本人使用的谷顺琇的“琇”不一致,谷顺琇已于1955年从白宝区的区长职位上调全县政府当秘书,且协议内容与事实明显不符,因此,原告提供的《张邓二姓三村代表同心立下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与二第三人争执的溪洲,在解放后政府未确定权属,长期由二第三人占有管理使用,政府根据争执溪洲的现实情况,将争执溪洲确定属河道内的国家土地,由二第三人使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第三人述称:二第三人与原告争执的溪洲,长期由二第三人管理使用,被告作出全政处字(2014)11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执土地确权归二第三人使用,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在举期限内二第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谷顺琇《居民身份证》,证实,谷顺琇未使用“谷顺秀”字样的名字。2、全州县党史县志办《证明》,证实,根据县志记载1959年10月1日全县改为全州县。在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2、3、4、5、6项证据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法律规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二第三人争执的溪洲,系河道范围内土地,解放后,政府未确权处理,第三人对该争执土地具有一定的管理使用事实。其余事实与被告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二第三人争执的溪洲土地,系河道范围内国有土地,在解放后政府未确权处理,被告根据争执溪洲土地的现实情况,确权给二第三人使用,属其职权行为,依法应予维护。原告以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撤销被告全政处字(2014)11号行政处理决定,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全政处字(2014)11号行政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定亮人民陪审员  邓 勇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