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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邱达福与郭金喜、郭振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达福,郭金喜,郭振兴,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29号原告邱达福。被告郭金喜。被告郭振兴。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叶晓峰。委托代理人王正江,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邱达福诉被告郭金喜、郭振兴、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邱达福、被告郭金喜、被告天安财险杭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振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达福诉称:2014年5月6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郭金喜驾驶被告郭振兴所有的浙a×××××号小汽车沿德苑路由北向南行至香积寺路307号附近时向东右转弯,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对此事故认定被告郭金喜负全责,原告无责。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9元,交通费344元,车损费450元,误工费12028元,生活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1940元,护理费800元,共计19936.2元;并由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邱达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责任的认定,由被告郭金喜负全责。2、浙江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7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的医疗过程及医嘱病休了97天的事实。3、门诊收费收据8张、挂号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支付医疗费1539元的事实。4、车损单、电动车维修发票各1份,证明因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450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13张,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交通费344元的事实。6、暂住证明,证明原告在杭州工作生活的事实。被告郭金喜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安财险杭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120元;误工费以鉴定结论60天为准,按厨师标准76元/天计算;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赔付;交通费认可100元;原告车损450元予以认可。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被告郭金喜、被告天安财险杭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郭振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郭金喜、天安财险杭州支公司对其中的1、3、4、6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二被告对门诊病历无异议,但提出误工时间应按鉴定结论计算。本院认为二被告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就诊应以公共交通为主。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就诊情况,其交通费的支出基本合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经被告天安财险杭州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伤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邱达福于2014年5月6日因交通事故所需的误工时间以2个月为宜。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其治疗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为其开具97天病假,应按此计算;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本院委托专业机构评定所得,其证明效力大于原告自行提交的病休证明,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6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郭金喜驾驶被告郭振兴所有的浙a×××××号小汽车沿德苑路由北向南行至香积寺路307号附近时向东右转弯,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根据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金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邱达福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伤门诊治疗6次,自行支付医疗费用1539元,被告郭金喜另行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根据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伤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误工时间2个月。另查明,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汽车系被告郭振兴所有,郭金喜系其父亲,事故发生时,是由郭金喜驾驶该车。郭振兴在被告天安财险杭州支公司为浙a×××××号小型汽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根据有效证据,确认如下:1、医疗费1539元,原告已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有效证据,原告误工期为60天,本院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7320元。3、交通费344元,原告提供证据与其就诊情况基本吻合,本院予以支持。4、车辆损失450元,已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共计9653元。被告天安财险杭州支公司基于承保了浙a×××××号小型汽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在此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邱达福96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邱达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149元,由原告邱达福负担77元,被告郭金喜负担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缪 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何红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