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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沈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71年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南岳区看守所。辩护人周超,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欧阳志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树藻、冯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超担任记录。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岳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周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于2013年2月起担任某公司化验室主任,负责化验室的各项工作。在与某商贸公司的业务往来中,沈某某多次提示该公司股东刘某某、李某某所供的原料不合格,并称可能更换原料供应商。在此情况下,刘某某、李某某为了能使自己的原料顺利通过检验,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间,向被告人沈某某提供的两个银行账户分五次汇款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沈某某予以收受。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退缴了全部赃款。为了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四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沈某某系初犯,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某公司是一家从事水泥及水泥制品生产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沈某某于2013年2月起担任该公司化验室主任,负责水泥过程质量控制及原材料的质量检验等职责。该公司所需原材料到达厂区后,需要经过化验室抽检,并由被告人沈某某在抽检结果单上签字后才能进入生产环节。2013年3月,某商贸公司李某某、刘某某开始向金山水泥有限公司供应原材料。在与李某某、刘某某的业务往来中,被告人沈某某多次提示二人所供的原材料不合格,并称可能要换供货商。在此情况下,刘某某、李某某为使自己的原材料能顺利通过检验,自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分5次共向被告人沈某某提供的两个银行账户汇入4万元。被告人沈某某予以收受。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退缴了赃款4万元(未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张玲、蒋亚鹏的证言,照片,银行交易明细表,扣押物品清单,报告、说明,工资明细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到案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系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某积极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所居住社区亦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故可以对被告人沈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沈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阳志文人民陪审员 李 树 藻人民陪审员 冯  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超校对责任人:欧阳志文打印责任人:陆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