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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叶某某妨害公务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大田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田县看守所。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大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叶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大田县均溪镇福田大道职中路口路段醉酒闹事,在场群众见叶某某无故拆卸道路隔离护栏并将护栏拖放于道路中间阻碍交通即报警。大田县公安局接报后指派城关派出所民警吴某某、陈某某开警车、着警服赶赴现场维持秩序。在现场民警表明身份后制止叶某某继续损坏护栏并口头传唤叶某某至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但叶某某醉酒情绪激动拒不配合,还甩手摔打吴某某脸部一下,民警陈某某见状上前要求叶配合,叶某某即用右手手臂将陈某某脖颈处夹住、左手掐住陈脖子将陈推开,致陈某某脖颈处受伤。后民警苏某某等人赶到,合力将叶某某控制并带至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叶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民警陈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已赔偿损坏的护栏损失人民币579元。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吴某某、陈某某、陈某甲、杨某某、林某某、郑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在职证明、大田县医院检验报告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叶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上诉人叶某某上诉理由:其系初犯,并积极赔偿了相关损失,能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诉讼期间,受害民警吴某某、陈某某对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某醉酒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综合考虑上诉人叶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能自愿认罪、悔罪,并取得受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14)大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审判长  徐仲伟审判员  陈永辉审判员  高锦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