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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刑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邓某与王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邓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终字第1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群众,农民。2014年4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遵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由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误工费3366元(共90日,每日37.4元)的80%计2692.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振峰代理审判员  陈凤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亚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