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郎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254号原告:郎某,合肥梦商容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行政文员。委托代理人:薛平,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甲,个体户。原告郎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巧珍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平,被告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合肥蜀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汪某乙。原、被告因相亲认识,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又因在性格、生活习惯等各方面差异较大且难以顺畅沟通,经常发生争吵,即使是在原告怀孕及坐月子期间,被告也未体谅过原告,多次和原告吵闹甚至扇原告耳光。婚后几年来,双方之间的争吵、冷战、分居反反复复、无休无止,让原告的情绪倍感抑郁、濒临崩溃。被告及其家庭一直重男轻女,在原告生育女儿汪玉某,被告一再要求原告生育一男孩,为此原告先后四次怀孕,均因为是女孩,在胎儿四个月左右被迫引产。医生曾告知原告今后可能难以生育,即使如此被告也从未给予原告关怀、安慰,其冷漠的态度令原告心寒。被告长期沉溺于网络游戏,对女儿也关心甚少,孩子一直由原告及父母照顾。2014年11月8日傍晚,被告和一女子在三里庵一家宾馆开房被原告无意撞见,被告当即承认出轨并表示悔改,但第二天后就一直否认,辩解仅仅是在宾馆里聊天,并未发生关系,被告的所作所为令双方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荡然无存,也让原告对未来的婚姻不再抱有任何幻想。此后,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事宜,但因在一些具体问题上难以达成一致,协议离婚未果。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汪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整,至汪某乙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对其诉称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3、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4、网上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很好,孩子尚小,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3、证明(原件)两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4、幼儿园证明(原件)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汪某乙。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庭审时,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双方能够和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且生育一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和交流,积极地承担起对家庭应尽的责任,多关心对方,做到彼此谅解和宽容,相互信任,坦诚相待,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郎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巧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柴莹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