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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一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忠红与孙伦运、杨永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红,孙伦运,杨永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一初字第00588号原告:陈忠红,男,1979年6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代理人:陈忠友,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伦运,男,1973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告:杨永成,男,1962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上述两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青京,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忠红与被告孙伦运、杨永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岳文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孙伦运、杨永成于2014年10月13日申请对原告陈忠红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于2014年10月21日申请对原告陈忠红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陈忠红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原告陈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忠友,被告孙伦运、杨永成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青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伦运、杨永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忠红诉称:陈忠红为孙伦运、杨永成等雇佣的采石机器维修工,月工资7000元。2014年4月1日中午12点左右,陈忠红接受杨永成指派,在为其修理挖掘机设备时,一根螺栓料脱落弹出,造成陈忠红受伤。陈忠红受伤后被送往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鼻骨粉碎性骨折、前颅底骨折等多处损伤。陈忠红住院后,孙伦运、杨永成支付了前期急诊费和部分住院费用。2014年8月14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忠红被评定为伤残九级。现因赔偿问题,多处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孙伦运、杨永成赔偿陈忠红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合计118897元;诉讼费用由孙伦运、杨永成负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忠红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孙伦运、杨永成共同赔偿陈忠红营养费1140元(30元/天×38天)、误工费27692.3元(7000元/月÷22.75天×90天)、护理费3857元(101.50元/天×38天)、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被抚养人生活费6583.80元(5725×(18-8+18-5)×10%】、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元×20年×10%)、鉴定费800元,合计65809.10元;诉讼费由孙伦运、杨永成承担。孙伦运辩称:1、陈忠红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陈忠红受伤是在休息时间修理别人挖掘机时,被挖掘机零件打伤,请求驳回陈忠红的诉讼请求;2、陈忠红诉请部分不合理,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合规定;交通费过高,一天五元合适;精神抚慰金过高,5000元合适;鉴定费不合理,原鉴定已被推翻,鉴定费应由陈忠红自行承担;误工费计算错误,应除以30天;已治疗终结,不存在后续治疗费。杨永成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杨永成是孙伦运聘请的员工,与陈忠红没有关系,请求驳回陈忠红的诉讼请求。陈忠红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孙伦运、杨永成质证意见为,证据一、陈忠红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孙伦运、杨永成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孙伦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忠红的工作和月收入。孙伦运、杨永成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孙伦运没有挖掘机,这份证明是陈忠红要求孙伦运写的,为了找挖掘机主索赔用的。证据三、会计常乃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忠红的月收入。孙伦运、杨永成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证明里的姓名“陈中红”与原告陈忠红不一致。证据四、住院病历,证明陈忠红受伤治疗情况。孙伦运、杨永成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陈忠红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孙伦运、杨永成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赔偿权利义务人应是陈忠红所修挖掘机的机主。证明六、户口本,证明陈忠红需要抚养的人以及护理人员的情况。孙伦运、杨永成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轻微伤不承担抚养费。证据七、医药费发票,证明陈忠红花费的医药费用。孙伦运、杨永成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五张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八、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损失。孙伦运、杨永成质证意见为陈忠红的伤情已重新鉴定,鉴定结论有了改变,陈忠红自行委托鉴定所花的鉴定费用由陈忠红负担。庭审时孙伦运、杨永成所举证据及陈忠红质证意见:证据一、孙伦运、杨永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陈忠红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证据二、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陈忠红伤残等级、误工期限;重新鉴定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结论,鉴定费由陈忠红承担。陈忠红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孙伦运、杨永成申请第二次鉴定,鉴定费由孙伦运、杨永成承担。孙伦运、杨永成申请证人常乃顺当庭所作证言:陈忠红在孙伦运处工作,陈忠红受伤是修挖掘机时受伤的,挖掘机不是孙伦运的。陈忠红、孙伦运、杨永成对证人常乃顺证言意见均为:无异议。孙伦运、杨永成申请证人魏树法当庭所作证言:陈忠红在石料厂里工作,在楼板厂处修挖掘机时受伤的。陈忠红对证人魏树法证言意见为:有异议,不是在楼板厂修挖掘机。孙伦运、杨永成对证人魏树法证言意见为: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如下:(一)、陈忠红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陈忠红身份证,孙伦运、杨永成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能够证明陈忠红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孙伦运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我单位职工陈忠红从事修理工作,在修理挖掘机过程受伤,并住院治疗,月工资7000元。孙伦运、杨永成对真实性有异议,孙伦运没有挖掘机,这份证明是陈忠红要求孙伦运写的,为了找挖掘机主索赔用的。该份证明是孙伦运出具的,孙伦运、杨永成虽提出该份证明是陈忠红要求其出具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民事行为无效,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陈忠红是孙伦运雇佣的修理工,月工资7000元,在修理挖掘机时受伤。证据三、会计常乃顺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永成料石厂修理工陈中红月工资7000元。孙伦运、杨永成提出证明里的姓名“陈中红”与原告陈忠红不一致,但在庭审时,经常乃顺当庭核实,证明中的“陈中红”与原告陈忠红系同一人。能够证明原告陈忠红的月工资为7000元。证据四、住院病历,孙伦运、杨永成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能够证明陈忠红的伤情。证据五、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孙伦运、杨永成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能够证明陈忠红外伤致鼻尖畸形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证明六、户口本,孙伦运、杨永成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能够证明陈忠红子女及妻子的基本情况。证据七、医药费发票,孙伦运、杨永成对其中5张票据提出异议,由于陈忠红的诉讼请求不涉及医药费,不予认定。证明八、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发票,孙伦运、杨永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能够证明陈忠红于2014年8月8日在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花费鉴定费800元。(二)、孙伦运、陈忠红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孙伦运、杨永成身份证复印件,陈忠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孙伦运、杨永成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陈忠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能够证明陈忠红外伤致鼻尖畸形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孙伦运、杨永成花费鉴定费1600元。证人常乃顺的证言,陈忠红、孙伦运、杨永成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能够证明陈忠红与孙伦运之间的劳务关系及陈忠红月工资7000元。证人魏树法的证言,陈忠红虽对受伤地点提出异议,但在庭审过程中,陈忠红认可其受伤地点是在厂外,故对魏树法的证言予以认定。能够证明陈忠红系孙伦运料石厂的维修工,在厂外修理挖掘机时受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陈忠红系孙伦运料石厂(无营业执照,无厂名)的维修工,无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7000元。2014年4月1日中午,陈忠红在厂外修理挖掘机时,被脱落的螺栓砸伤。陈忠红受伤后,被送往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8天,孙伦运已支付了陈忠红的急诊费用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陈忠红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穿孔;外伤性颅内积气;前颅底骨折;右眼外伤;右上1、右上2牙挫伤。2014年8月8日,陈忠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花费鉴定费800元。孙伦运、杨永成于2014年10月13日申请对陈忠红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于2014年10月21日申请对陈忠红误工期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1600元。经本院委托,2014年11月18日安徽惠民司法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陈忠红外伤致鼻尖畸形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另查明:杨永成与陈忠红之间无劳务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孙伦运、杨永成是否应对陈忠红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陈忠红的诉请是否合理、合法,以及赔偿标准的适用。本院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孙伦运、杨永成是否应对陈忠红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孙伦运及常乃顺出具的证明,能证明陈忠红与孙伦运之间虽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务关系,陈忠红月工资7000元。孙伦运出具的证明,能证明陈忠红为孙伦运提供劳务时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程承担责任。本案中,陈忠红为孙伦运提供劳务时被砸伤,造成自身受损,孙伦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孙伦运辩称陈忠红受伤是在休息时间为他人修理挖掘机时受伤,不是为自己提供劳务时受伤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孙伦运与杨永成在陈述中均否认两人之间是合伙关系,均认可杨永成是在孙伦运的料石厂帮忙,陈忠红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杨永成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故杨永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二、陈忠红的诉请是否合理、合法,以及赔偿标准的适用。本院认为:陈忠红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主张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由于陈忠红未提供票据,酌定每天按5元的标准计算,为190元(5元/天×38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陈忠红因劳务受伤住院并致十级伤残,有权利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但其主张的数额偏高,确定为5000元较为适宜;关于误工费,陈忠红受伤前月工资7000元,其误工费为21000元(7000元÷30天×90天);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陈忠红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由于重新鉴定的结论改变了陈忠红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陈忠红自行委托的鉴定费由陈忠红负担。经计算,本案中陈忠红应获得赔偿为:护理费3857元(101.5元/天×38天)、营养费1140元(30元/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20年×10%)、交通费190元(5元/天×3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1000元,合计48523元。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伦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忠红护理费3857元、营养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交通费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1000元,合计48523元;二、被告杨永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元,减半收取558元,原告陈忠红负担147元,被告孙伦运负担411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文莲二0一五年元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兆恒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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