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莲刑初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莲刑初字第0061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又名朱某,男,聋哑人。2013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7月16日被释放。2014年6月19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惠君、杜琼琼,陕西泽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刑诉刑诉(2014)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诗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李惠君、杜琼琼,手语翻译陈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19日8时许,被害人王某某从本市雁塔区杨家村乘坐东行的212路公交车,在途经八院站时,被告人张某某趁其不备,从其挎包内将钱包盗走,包内装有人民币4000元、身份证等物,后逃离。当日8时30分许,张某某乘坐905路公交车在丈八东路石油公寓站下车时,民警发现其形迹可疑将其抓获,并在其左腹部衣服下查获王某某丢失的钱包。破案后赃款已追回发还。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聋哑人,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8时许,被害人王某某从本市雁塔区杨家村乘坐东行的212路公交车,在途经八院站时,被告人张某某趁其不备,从其挎包内将钱包盗走,包内装有人民币4000元、身份证等物,后逃离。当日8时30分许,张某某乘坐905路公交车在丈八东路石油公寓站下车时,民警发现其形迹可疑将其抓获,并在其左腹部衣服下查获王某某丢失的钱包。破案后赃款已追回发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王某某询问笔录;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5、陈某某讯问笔录;6、提取赃物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7、被告人张某某指认盗窃钱包笔录及照片,盗窃人民币照片;8、(2013)莲刑初字第00251号刑事判决书、刑释字(2013)第160号刑满释放证明书;9、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0、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人民币4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聋哑人,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辩护人之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吉鹏飞人民陪审员  匡玉珍人民陪审员  李利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