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2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珍德、王永珍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王拥军、宋全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曹晓东、姜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珍德,王永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王拥军,宋全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曹晓东,姜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2465号原告孙珍德,男,农民,住辽宁省瓦房店市九龙街道办事处杨沟村大傅屯。原告王永珍,女,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瓦房店市九龙街道办事处杨沟村大傅屯。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骆松,辽宁杰士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负责人杨万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宇,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拥军,男,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岐山街。被告宋全红,女汉族,大连第二人���医院护士,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岐山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负责人吕文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廉皓泉,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大连市中山区安阳街。被告曹晓东,男,汉族,大连星海国宴员工,户籍地河南省方城县拐河镇荆庄村曹家,现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锦泉中园。被告姜华,女,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锦泉中园。原告孙珍德、王永珍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王拥军、宋全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曹晓东、姜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19��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世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贺词、赵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珍德、王永珍委托代理人骆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委托代理人孙晓宇,被告王拥军、宋全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委托代理人廉皓泉、被告曹晓东、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13时50分许,被告王拥军驾驶辽B8S8**号小型客车沿高尔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春路路口,为躲避同向右侧向左侧变更车道且未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被告曹晓东驾驶的辽BJ0C**号小型客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右前部撞到人行步道信号灯,车辆右侧将马淑岩撞伤,车辆左侧将人行步道行人孙霞撞伤,孙霞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事故认定王拥军、曹晓东负同等责任,孙霞无责。孙珍德、王永珍系孙霞父母。王拥军、宋全红系夫妻二人,系辽B8S8**号小型客车所有权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曹晓东、姜华系夫妻二人,系辽BJ0C**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中山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671820元,丧葬费3180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孙珍德19959.75元、王永珍19959.75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8475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中山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款直接向二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支付),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二原告支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本案还有一位伤者请求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范围内已经赔偿15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请法庭在计算本案交强险的赔偿时注意扣除,2500元相对应的部分由本案另一车的保险公司赔付。被告王拥军辩称,保险可以赔的我可以赔,超过限额不予赔付。被告宋全红辩称,保险可以赔的我可以赔,超过限额不予赔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中山区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本案还有一位伤者请求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曹晓东辩称,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姜红辩称,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3时50分许,被告王拥军驾驶辽B8S8**号小型客车沿高尔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春路路口,为躲避��向右侧向左侧变更车道且未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被告曹晓东驾驶的辽BJ0C**号小型客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右前部撞到人行步道信号灯后,车辆右侧将在人行步道上的行人马淑岩撞伤,车辆左侧将人行步道上的行人孙霞撞伤,孙霞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拥军、曹晓东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孙霞、马淑岩无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被告曹晓东载人超员1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案涉辽B8S8**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宋全红,驾驶人为被告王拥军,被告宋全红和被告王拥军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案涉辽BJ0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姜华,驾驶人为被告曹晓东,被告姜华和被告曹晓东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中山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案涉事故发生在上述两车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中山区支公司各自为案涉事故的另一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500元,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1286元。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另查,孙霞系1973年11月30日生,户籍地为辽宁省瓦房店市九龙街道办事处杨沟村大傅屯144号。大连奥林匹克电子城宝山电子经销处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孙霞系其单位员工,从事会计工作,自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20日一直居住在其公司办公区西岗区五四路81号星海商城6-1206。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人民广场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孙霞自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居住在其辖区五四路81号6-1206,大连奥林匹克电子城宝山电子经销处的办公室内。瓦房店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内容为孙霞自1997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无结婚登记记录。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九龙街道办事处杨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介绍信,证明原告孙珍德、王永珍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女孙洋、次女孙霞、长子孙渝、次子孙治国。二原告系孙霞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再查,大连市统计局《2014年大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2014年大连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591元,2014年大连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8830元/年。2014年大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361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医学死亡证明书、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杨沟村村委会证明、车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大连奥林匹克电子城宝山电子经销处证明、人民广场派出所证明、被告提供的保险单等书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二原告为被侵权人孙霞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行人没有过错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案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拥军、曹晓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霞无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拥军、曹晓东各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全红、姜华为车辆所有人,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全红、姜华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一节。二原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侵权人孙霞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大连市西岗区,主张按照2014年大连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为671820元(33591元/年×20年)属合理。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孙珍德、王永珍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为19867.5元(8830元/年×9年÷4),合计39735元,二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共计711555元���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31805.5元(63611元/年÷12个月×6个月)属合理。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此次事故造成被侵权人孙霞死亡,二原告作为孙霞的近亲属,精神上遭受较大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80000元。关于二原告主张为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票据与金额不相符,考虑二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关于二原告主张的为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11555元、丧葬费31805.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24360.5元,扣除同一事故另一伤者的预留份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自赔偿二原告108500元。依据保险条款免赔率的约定���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273312.23元((824360.5元-108500*2)/2*90%),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298714元(300000元-1286元)。保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拥军赔偿4966.52元,由被告曹晓东赔偿30368.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珍德、王永珍1085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珍德、王永珍298714元。二、被告��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珍德、王永珍1085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珍德、王永珍273312.23元。三、被告王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珍德、王永珍4966.25元。四、被告曹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珍德、王永珍30368.02元。五、驳回原告孙珍德、王永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珍德、王永珍负担336元,被告王拥军、曹晓东各自负担5977元,于上述给付日期前给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马世艳代理审判员 贺 词代理审判员 赵 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校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