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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余×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114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男,25岁(1989年2月22日出生)。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羁押,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男,24岁(1990年8月18日出生)。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羁押,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21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李×犯盗窃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余×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余×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余×、原审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余×、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应予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余×、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余×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余×撤回上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218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 芳代理审判员 王 岩代理审判员 吕 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小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