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与丛凤良、马贵、庞利彬、黄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丛凤良,马贵,庞利彬,黄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商初字第7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机构代码XXXXXXX-S,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X路X号。法定代表人贾建国,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边国莹,女,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职员,住黑龙江省X市X区。委托代理人李云生,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凤良,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赵光X区。被告马贵,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赵光X区。被告庞利彬,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赵光X区。被告黄玉华,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赵光X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北安支行)与被告丛凤良、马贵、庞利彬、黄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付长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宝才主审本案、审判员李霞参加合议,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边国莹、李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凤良、庞利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贵、黄玉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储北安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被告从凤良违反了合同规定,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丛凤良偿还借款本金91999.99元,截止2014年8月19日共欠利息1812.36元,罚息11065.25元,本息合计104877.60元;被告马贵、庞利彬、黄玉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邮储北安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丛凤良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马贵、庞利彬、黄玉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告丛凤良提供了上述证件在邮储北安支行申请贷款;被告丛凤良、庞利彬无异议。证据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丛凤良、马贵、庞利彬、黄玉华签订的联保协议及四被告签字认可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丛凤良、庞利彬无异议。证据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证实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丛凤良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借款的用途及期限,有被告丛凤良签字认可;被告丛凤良、庞利彬无异议。证据四,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及小额贷款借据、储蓄存折各1份,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到被告丛凤良指定的账户中,被告丛凤良签字并按手印的事实。被告丛凤良有异议,认为字是本人签写的,但没有领取到借款,被告庞利彬无异议。证据五,照片3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丛凤良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协议以及存折发放到被告丛凤良手中的事实;被告丛凤良、庞利彬无异议。证据六,贷款结清试算表1份,证实截止起诉时被告丛凤良所欠的借款本金91999.99元及利息1812.36元、罚息金额11065.25及根据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14.58%、罚息利率为21.87%。被告丛凤良、庞利彬无异议。被告丛凤良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丛凤良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存在,但被告丛凤良并没有领取借款,借款被他人使用,不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丛凤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庞利彬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被告庞利彬的借款已经还清。被告认可自己应承担的连带责任,但被告庞利彬没有固定工作没有能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贵、黄玉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和庭审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与本案事实相关,证明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丛凤良、庞利彬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被告丛凤良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成立,且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法庭调查,原、被告当庭陈述、质证、举证等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丛凤良以承包土地为由,向原告邮储北安支行申请借款,同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0.00元,贷款用途为承包土地,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息为14.58%,如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被告丛凤良发放借款1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丛凤良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91999.99元,截止至2014年8月19日的借款利息1812.3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1065.25元,合计104877.60元未偿还。另查明,被告丛凤良、马贵、庞利彬、黄玉华与原告签订了互为担保合同。本院认为,原告邮储北安支行与被告丛凤良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四被告共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四被告系互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丛凤良以没有领取借款,借款被他人使用为由,不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丛凤良在借款单据上已经签字并承认是其本人书写,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马贵、庞利彬、黄玉华与被告丛凤良签订了联保借款协议且有其本人签字,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丛凤良偿还原告邮储北安支行借款本金91999.99元,截止至2014年8月19日的借款利息1812.3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1065.25元,合计104877.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贵、庞利彬、黄玉华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8.00元,由被告丛凤良、马贵、庞利彬、黄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付长林审判员 李宝才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宏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