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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薛某与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魏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904号原告薛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曾绪钟,广东广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小华,广东广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男,汉族。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12日在深圳市福田区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购买位于深圳市福星路某房。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在深圳市南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订立《离婚协议书》,约定上述房产离婚后归原告所有,以及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等内容。离婚后,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请求判令:1、确认座落于深圳市福星路12号物资楼西座102号房(房地产证:深房地字第30000341**号,登记价:82989元)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开庭时缺席。本院经审理查明:1、原、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在深圳市南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原告提供《离婚协议书》载明,福星路12号物资楼西座102,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30000341**,该房产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男方须配合女方做好所有过户手续。双方还对子女抚养、其他财产及债务做了处理。3、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显示,福星路12号物资楼西座102房产为全成本商品房,目前登记为原、被告各1/2。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2年7月20日已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被告同意将福星路12号物资楼西座102房产归原告所有,系双方离婚时对该夫妻共同房产的归属做了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据此判定该房产归原告所有。因该房产目前尚登记在原、被告名下,故被告应协助将该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深圳市福星路12号物资楼西座102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30000341**号)归原告薛某所有,被告魏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该房产过户至原告薛某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187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明  升代理审判员 鲁    强人民陪审员 姚  敬  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燕霞(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