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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管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任兴成与吉林省基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异议终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兴成,徐树明,吉林省基业投资有限公司,李淑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民管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兴成,男,汉族,1978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树明,男,汉族,1962年10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图们市经济开发区枫梧大路778号。法定代表人朱修中,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皮德智,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淑仙,女,汉族,1961年6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红星街**号*栋*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任兴成、徐树明不服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2014)图民管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本案应由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书中漏列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3月31日发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之规定,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的所有原审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吉林省,因此本案应由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2013年8月,上诉人任兴成、徐树明以及原审被告李淑仙为被上诉人吉林省基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业地产车间和公租房的土建工程,施工地点在吉林省图们市经济开发区内,施工过程中发生纠纷,被上诉人以承揽合同纠纷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按照规定从2014年4月1日起,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被上诉人起诉的诉讼标的额为280万元,原审法院未违反级别管辖。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裁定书漏列当事人的主张,经查2014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以书面形式向原审法院已撤回对任同立、剧素蕊、剧寅栋和任慧娜四人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争议的工程无论是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地还是承揽合同加工行为地均在吉林省图们市经济开发区内,合同履行地应为吉林省图们市,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绪江审判员  王振波审判员  刘欣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雪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