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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黄惠儿与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惠儿,张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34号原告:黄惠儿,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黄胜军。委托代理人:毛鲁涛。被告:张波,自由职业。原告黄惠儿为与被告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惠儿的委托代理人黄胜军、被告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惠儿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9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年初,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上述借款,却遭被告拒绝。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惠儿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张波答辩称:被告是中间人,只是为了赚取利息而出的借条。被告张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波归还原告黄惠儿借款8000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波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施椿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