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千二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辽阳市金融护卫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千二初字第897号原告王某某,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鞍山市铁东区。被告辽阳市金融护卫中心。住所地:辽阳市文圣路。法定代表人王荣华,系主任。委托代理人马玉强,男,回族,1985年11月21日出生,系该单位职员,现住辽阳市太子河区。委托代理人夏颖,系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负责人杨晨,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羽,系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辽阳市金融护卫中心(以下简称护卫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某、被告辽阳市金融护卫中心委托代理人马玉强、夏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孙雨男驾驶辽K99M**车辆沿千山区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烟狼寨北侧路段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辽C0B8**车辆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辽阳市金融护卫中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系辽C0B8**号车辆所有人,孙雨男驾驶的辽K99M**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辽阳市金融护卫中心,并由其承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车辆损失严重,造成原告损失:医药费670.10元、修车费35164元、物品损失3000元、停车费损失7350元(施救车费1500元、存车费850元、停车费5100��),停运损失12000元(按照一个月6000元计算两个月),合计58184.1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辽阳市金融护卫中心辩称:事故发生时,司机是我单位员工,我们在中国平安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对于营运损失应该是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且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营运车辆,还需要提供运输合同、运费发票等证据才能确认其为营运车辆。如果认定为营运车辆,事故直接引起的修理是必要的,故鉴定、修理期间的停运应为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修车费35164元及灯具损失3000元是我保险公司给��的损,这部分同意赔偿,医疗费670.1元也没有异议,停车费损失7350元(施救车费1500元、存车费850元、停车费5100元)中只有施救费1500元有正式的发票,存车费850元、停车费5100元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停运时间,鉴定期间为28天,修理期间,我们按照定损上的工时计算10天,且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赔。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孙雨男为被告护卫中心员工,2013年10月17日,其驾驶护卫中心所有的辽K99M**号华东牌小型专用客车沿千山区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烟狼寨北侧路段时,遇原告王某某驾驶辽C0B8**号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由于案外人孙雨男驾车超速行驶,遇险措施操作不当,所驾车辆驶入道路中心左侧,致使所驾车辆右前侧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辽C0B8**号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孙雨男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去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670.1元。原告驾驶的辽C0B8**号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后被施救车拖往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原告支付施救车费1500元。2013年10月19日,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委托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对碰撞速度及接触部位进行鉴定,2013年11月12日出具鉴定报告。2014年4月28日,被告平安财险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确定原告车辆修理价格为35164元,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辽C0B8**号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上所载灯具损失为3000元。之后原告王某某对车进行修理,庭审中原告表示因为要补充新的证据,在本次诉讼中撤回对鉴定期间及修车期间车辆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待证据补充完整后另行诉讼。再查:辽K99M**号华东牌小型专用客车,车主为被告辽阳市金融护卫中心,由其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副本、行车执照一组,3、保险公司物损清单及定损报告,司法鉴定书一组,4、施救车发票、存车费收据、停车费收据、修车收据一组,5、运货站证明一组,6、医疗费收据一组;被告平安财险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合同条款两份;被告护卫中心未提供证据。其中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存车费收据、停车费收据及修车费收据、被告平安保险提��的保险合同条款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以上其他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案外人孙雨男驾驶辽K99M**号华东牌小型专用客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辽C0B8**号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及所载物品受损。本起交通事故,案外人孙雨男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起事故发生时,辽C949**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车主护卫中心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偿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70.1元,修车费35164元、灯具损失3000元,证据充分且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损失7350元(施救车费1500元、存车费850元、��车费5100元)一节,原告提供了正式的施救车费发票,被告均表示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车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存车费850元收据为作废收据,没有法律效力,原告所提供的停车费5100元收据,没有提供对应发票,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停车时间,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存车费850元及停车费51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12000元一节,原告庭审时以补充新证据为由撤回此诉讼请求,故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此项损失,原告可以另案提起诉讼。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因辽K99M**号华东牌小型专用客车的车主护卫中心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从交强险中理赔,不足部分从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因原告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的理赔限额,故本院按照原告的实际发生额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确定赔偿数额,其余部分在第三责责任险限额内予以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670.1元,灯具损失2000元,合计2670.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灯具损失1000元、施救费1500元、修车费35164元,合计37664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3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46元,由被告辽阳市金融护卫中心承担809元,原告多预交案件诉讼费1048元返还原告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茜人民陪审员 田鑫人民陪审员 王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