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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黑新民初字第0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诉被告贾某某、崔某乙、崔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丁,孙某戊,贾某某,崔某甲,崔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黑新民初字第01416号原告孙某甲,男,1949年10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黑山县。原告孙某乙,男,2000年11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原告)孙某丙,男,1976年12月10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孙某乙父亲。原告孙某丁,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孙某戊,女,1971年10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黑山县。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系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系黑山县胡家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某,女,1958年6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黑山县。被告崔某甲,女,1980年2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崔某乙,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诉被告贾某某、崔某乙、崔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孙某、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乙、崔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孙某甲和妻子张某某及孙子孙某乙在家,被告贾某某的丈夫崔某丙来到孙某甲家,用斧头将孙某甲、张某某、孙某乙砍伤,后三人均被送至黑山县中医院进行救治。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孙某甲当日被转到沈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抢救,3日后被转到黑山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5日后因张某某出院,孙某甲强行出院。孙某乙共在黑山县中医院住院6日。后经了解,崔某丙在土地纠纷与孙某甲外甥女王某某发生纠纷,其在地里将王某某打死后,为报复王某某亲属,便来到孙某甲家,将张某某砍死,并将孙某甲、孙某乙砍伤。崔某丙在案发后畏罪自杀。原告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系孙某甲及张某某儿子及女儿,孙某乙与孙某丙系父子关系。因崔某丙与贾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一子一女,即崔某乙及崔某甲。崔某丙死亡后,其遗产由三被告代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5705.43元。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存在。但是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太大,我赔偿不起。我们家有一户住房,我们没有存款,别人也不欠我们钱。今年我家承包地有两块地收成减少很多,玉米有7万斤左右,2014年10月9日把玉米卖了,卖玉米的钱被被告崔某甲拿走了,因为我们欠被告崔某甲钱。我们现在没有牲畜。房子是三间带走廊的北京平房,建设的时候花了4万多元,现在十多年了,房照在被告崔某甲手中,我问过是崔某丙的名字。被告崔某甲未答辩。被告崔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系孙某甲及张某某儿子及女儿,孙某乙与孙某丙系父子关系。崔某丙与贾某某系夫妻关系,崔某乙及崔某甲系崔某丙及贾某某儿子和女儿。2014年5月16日中午12时左右,崔某丙因土地纠纷与孙某甲外甥女王某某发生纠纷,其在地里用斧头将王某某砍死,后为报复王某某亲属,便来到孙某甲家,用斧头将孙某甲、张某某、孙某乙砍伤,后三人均被送至黑山县中医院进行救治。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孙某甲当日被转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抢救,3日后被转到黑山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5日后因张某某出殡孙某甲强行出院。孙某乙共在黑山县中医院住院6日。崔某丙事发后,畏罪自杀,崔某丙死亡后,其遗产由三被告代管,故五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5705.43元(其中张某某损失数额为191523元,孙某甲损失数额为59867.78元,孙某乙损失数额为1339.70元)。另查明,崔某丙去世后,留下的遗产包括:一、玉米10万斤,其中5万斤是0.91元售出,5万斤是0.96元售出,贾某某与崔某丙共有,其中包括被告崔某乙及被告崔某甲名下承包土地各自3.96亩,按照庭审时黑山县无梁殿镇地区亩产及市场价格计,定为亩产750公斤,市场价格每公斤2元,二被告崔某甲、崔某乙2014年土地收益为11880元,该部分土地收益不属于崔某丙遗产,应在土地收益中予以扣除;二、两头毛驴,价值1.3万元(贾某某与崔某丙共有);三、继承的两间平房价值3000元(贾某某与崔某丙共有);四、现有住房,房屋价值5万元(贾某某与崔某丙共有),五、银行存款593.57元。上述财产中属于崔某丙的遗产价值74106.79元。另查明,被告崔某乙、被告崔某甲现均已成年。被告崔某乙、被告崔某甲未向本院表示放弃继承遗产。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本院调取的银行查询记录及房产机关档案记录及原告方身份情况及婚姻家庭情况、村委会承包土地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崔某丙剥夺受害人王某某生命权利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刑事责任,因崔某丙已经去世,故刑事责任不再追究,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应因崔某丙去世而免除。崔某丙的民事赔偿是基于违法犯罪行为产生,故其妻子本案被告贾某某及被告崔某甲、崔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以崔某丙的遗产为限进行赔偿。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崔某丙的遗产中不动产与贾某某共有,被告崔某乙、被告崔某甲未表示放弃继承,所以,不动产应归贾某某及被告崔某乙、崔某甲共同所有为宜,由三被告承担折价款对原告予以补偿。关于崔某丙的遗产中动产部分,两头毛驴及玉米被告贾某某已经出售,所以,应当由被告对属于崔某丙遗产部分予以赔偿。被告贾某某主张出售玉米的价款被被告崔某甲拿走,无证据予以证明,所以该部分款项应由三被告予以赔偿。鉴于本案中还有其他被害人,即(2014)黑新民初字01417号原告孙翠清等诉被告贾某某等生命权案原告损失合计335922.50元。两件案件当事人损失应当依法按比例获得崔某丙的遗产补偿,综合计算,本案五原告所占比例为44.16%,本案五原告应分得崔某丙遗产价值32725.5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争议遗产部分不动产包括房屋两处归被告贾某某、被告崔某乙、被告崔某甲共有。被告贾某某、被告崔某乙、被告崔某甲补偿给五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不动产补偿款及其它动产遗产款共计32725.5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贾某某、被告崔某乙、被告崔某甲共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国臣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长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