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陈习兵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习兵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习兵,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习兵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明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习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习兵于2013年8月至10月间,在与被害人吴某某交往过程中,在本市朝阳区红领巾桥、红庙等地,编造家人生病、自己被绑架等理由,骗取吴某某人民币19万余元,后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习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行为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习兵当庭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习兵于2013年8月至10月间,在与被害人吴×交往过程中,在本市朝阳区红领巾桥、红庙等地,编造家人生病、自己被绑架等理由,骗取吴×汇款及现金共计人民币193600元,后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陈习兵用于作案的手机二部及接受、存储赃款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户名:陈习兵,卡号:×××,内冻结人民币114299.64元,)、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一个(户名:陈习兵,账号:×××,内冻结人民币510.9元),现移送在案。被告人家属于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吴×人民币8.8万元。被害人吴×对被告人陈习兵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习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吴×的陈述、证人胡×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短信照片、收条、谅解书、相关金融机构出具的对涉案账户的查询材料及冻结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习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习兵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习兵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能挽回并对之表示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陈习兵依法从轻处罚。在案款物一并依法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习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二、冻结在案之款发还被害人吴×人民币十万五千六百元,余款折抵罚金后发还被告人陈习兵。三、在案之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砺兵人民陪审员 李 欣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小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