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桃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刘春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杜锡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杜锡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桃民初字第166号原告:刘春香。委托代理人:牟起月,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环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4658629-8。负责人:刘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永伟,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栋。被告:杜锡丙。委托代理人:刘日明,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春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杜锡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平安财保委托代理人、被告杜锡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49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杜锡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83.7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原告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不承担。被告杜锡丙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18时05分,被告杜锡丙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行至栖霞市桃村镇油家夼村村碑处左转弯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鹏来驾驶的鲁Y×××××号小型轿车相撞,之后鲁Y×××××号小型轿车又与路北的树相撞,致原告受伤致残。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鹏来与被告杜锡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对此事故不负责任。后就原告的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致原告起诉。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烟台桃村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到莱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医疗费18592.11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亲属李秀丽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经原告委托,2013年12月10日,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情况作出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刘春香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建议伤后休治时间为120天,需一人护理30天;3、刘春香病历医嘱用药符合此次外伤治疗原则。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和被告杜锡丙均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休治时间和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计款300元。还查明,被告杜锡丙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杜锡丙本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合法有据,应予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相关责任人依法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鲁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单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2、原告伤残和休治时间的鉴定结论系有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二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异议主张不予支持。3、原告所花交通费300元,因其先后在两家医院住院治疗,其花费合理,应予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59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320)、误工费6169.2元(212天×29.1元/天=6192.2)、护理费2323.2元(30×77.44元/天=2323.2]、伤残赔偿金21240(10620元/年×20年×10%=21240)、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8267.31元。因本事故还有另外一名死者和二名伤者,该三名伤者的医疗费总额119458.6元和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伤者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的总额823514.29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的限额,故按照四人损失的比例大小,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600元(18592.11/119458.6=16%×10000=1600),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27355.2/823514.29=3%×110000=3300),余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与被告杜锡丙共同承担21683.7元[(48267.31-1600-3300)×50%=21683.7]。死者与伤者四人的余额总数443005.5已超过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的赔偿金限额,故按照四人损失的比例大小,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0000元(21683.7/443005.5=5%×200000=10000),余额11683.7元(21683.7-10000=11683.7)应由杜锡丙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春香经济损失49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春香经济损失10000元;三、被告杜锡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春香经济损失1168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元,由被告杜锡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慕 江 涛人民陪审员 林 喜 龙人民陪审员 林 永 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纯帮存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