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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5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天津北药大通医药有限公司与天津河北区金津门诊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北药大通医药有限公司,天津河北区金津门诊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5377号原告天津北药大通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绍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传祥,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旭,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河北区金津门诊部。负责人王道林,院长。委托代理人王云福,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海,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北药大通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河北区金津门诊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传祥、杨旭,被告负责人王道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福、赵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北药大通医药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间,我公司多次给被告供应医药及医用器械,被告累计拖欠我公司款项485593.31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与我方财务人员对账确定欠款数额,之后被告答应给付,但是一直未付。后双方又于2014年8月8日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的付款期限为被告收到货物的次日起7个月内付清,逾期将支付违约金。现被告仍不履行协议确定的内容,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的款项人民币485593.31元;2、被告给付原告不能按期给付货款的违约金人民币126254.26元;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天津河北区金津门诊部辩称,我方对原告所述欠款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是:1、原告所述我方拖欠货款行为与事实不符,我方拖欠原告货款的原因是原告尚未开具足额的发票。如果原告开具了全部发票,我方履行付款义务。2、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协议中约定了被告的付款期限,但该协议中含有付款期限内容的第二条、第三条内容互相矛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从客观事实来看,我方负责人王道林在《协议》中右上角部分手写内容应为我方履行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因此原告开齐发票才是我方付款的前置条件。由于原告至今未向我方开齐发票,故我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其请求不能成立。4、由于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造成我方账户被查封,因此我方保留向原告主张赔偿的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临床用药、输液器等药品及医用器材,被告给付货款。自2012年11月21日起,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2686109.81元,被告已经付款2200516.5元。截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5593.31元未付。2014年5月19日,原告于《对账函》中载明截至2014年5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5593.31元,并加盖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后被告在该对账函载明“数据不符,贵公司账目余额如下:485816.10元”,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2014年8月8日,原告(在协议中称乙方)与被告(在协议中称甲方)签署《协议》,内容为:“1、经双方相关财会人员核算,直至到2014年5月30日,甲方尚欠乙方货款人民币485593.31元,(大写:肆拾捌万伍仟伍佰玖拾叁元叁角壹分)。2、上述所有欠款甲方应于收到货物的次日起七个月内付清,逾期不能付清所欠货款,甲方自愿按收到货物的次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所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3、甲方同时承诺,一旦资金(含医保资金)到位,三日内即向甲方(此处为笔误,双方确认应为乙方)付款,如票据兑付日超过七日,甲方自愿负担本协议第2项约定的违约金作为利息。4、本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文书,作为本协议的附近(此处为笔误,双方确认应为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上述《协议》签署完毕的同日,被告负责人王道林在《协议》右上部手写“月底给付20万,将发票开(给付)齐后,再兑现后28万。王道林。”对变更给付的内容,原告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庭审中,经法庭核实,双方确认上述“再兑现后28万”字样系为了计算方便而取整,实际数额应为285593.31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如期给付欠款,原告亦未如约开具发票。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以辩称理由进行抗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曾于2014年11月14日提出反诉,后于2014年11月26日撤回反诉。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第一、关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数额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9日和2014年8月8日签署过两份同样具有确认债权数额内容的书面材料,且该两份材料对于债权债务余额的截止时间约定不一致,由于2014年8月8日签署的《协议》形成时间在后,因此应当以该《协议》为最终确定债权债务余额的依据,即截止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数额为485593.31元。第二、关于被告支付货款期限的问题。虽然双方于2014年8月8日签署的《协议》第二条、第三条对被告欠款数额的履行期限、计付违约金标准等内容作出了约定,但是原、被告双方手持的《协议》原件上均载明被告负责人王道林手写内容,且双方对于该内容的真实性、形成原因以及形成时间均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此王道林手写内容实质上系原、被告双方对于还款数额的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的重新约定,系合同变更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变更后内容履行。依据双方变更后的协议内容,在全部欠款485593.31元中,就被告负责人王道林承诺的“月底给付20万”部分,由于未附加付款条件,因此被告应于2014年8月底支付原告200000元。被告负责人王道林承诺的“待发票开(给付)齐后,再兑现后28万”部分,系约束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履行各自义务,因此对于被告认为以原告开齐发票作为被告付款条件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从以上法律规定来看,开具发票是货物出卖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由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欠开发票的数额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开具发票的数额应以本案所涉货款485593.31元为准,由双方根据有关发票和税收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三、关于本案采用何种违约金标准问题。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须按照每月2%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8日的违约金126254.26元,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减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综合考虑全案事实,本院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依法对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由于被告应当于2014年8月底支付原告200000元货款,而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并上浮一定比例计付违约金,期限为自2014年9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余款285593.31元不计付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河北区金津门诊部给付原告天津北药大通医药有限公司货款485593.31元,同时原告向被告开具上述款项所对应的发票;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全部货款485593.31元中,被告须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上浮20%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3元,由原告天津北药大通医药有限公司承担1616元,被告天津河北区金津门诊部承担8497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天津河北区金津门诊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敬代理审判员 罗 蕾人民陪审员 赵贵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野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