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1
案件名称
上海申瀛木业有限公司诉胡仁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申瀛木业有限公司,胡仁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瀛木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仁侠。上诉人上海申瀛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瀛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3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20日,申瀛公司为装修公司的家具展厅,与胡仁侠签订地板购销安装合同,该合同抬头为打印的“AA地板”等字样,在供方栏里填写为“AA地板”,需方栏里填写为“上海申瀛木业有限公司”,合同商品品名栏里填写为“强化仿古BBSG-D511”,总价164,16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先付意向金1,000元,色样确认三天内付合同总价30%,提货前付合同总价50%,安装完毕后合同总价20%付清,意向金退还”,合同还对地板的规格、单价、面积、金额、交货日期、施工期限均作了约定,在合同供方签章处有“胡仁侠”签字,在制造方签章处有“江苏AA木业有限公司”印章及“陈某某”签字。合同签订后,申瀛公司按约于2014年3月3日、3月13日,分别向胡仁侠支付了49,248元和82,080元,2014年3月15日,胡仁侠依约将地板送至申瀛公司处并进行了安装。期间,胡仁侠曾向申瀛公司提供了二片样板,样板背面有“BB地板”字样。安装完毕后,申瀛公司未按约将剩余货款36,062元支付给胡仁侠,胡仁侠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申瀛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6,062元。原审另查明,申瀛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钢木制家具、办公用品、室内装潢、建筑装饰材料等。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胡仁侠与申瀛公司订立的合同虽然从合同的名称、供货方和公章都为“江苏AA木业有限公司”,但其地板品名栏里明确为“强化仿古BBSG-D511”,申瀛公司也自述确实收到过胡仁侠提供的样板,而该样板上亦有“BB地板”的字样,而申瀛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室内装潢,其法定代表人作为从事木制行业多年的从业人员,对选购地板应有相当的经验,可见胡仁侠与申瀛公司对购销的具体商品均是明确的,胡仁侠利用其他公司的空白格式合同虽有不妥,但从本案查明事实上看,尚不足以认定其在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故对申瀛公司提出的该辩解意见难以采信,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胡仁侠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申瀛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剩余货款,故对胡仁侠之诉,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判决如下:上海申瀛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仁侠货款36,06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计351元,由上海申瀛木业有限公司负担。申瀛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胡仁侠的原审诉讼请求。申瀛公司上诉称,其始终认为购买的是AA地板,因为合同抬头、公章等都与AA地板有关。签订合同时,申瀛公司对品名没有仔细看,以为合同中手写的“BB地板”只是AA地板的一个型号。送来的样板反面写着“BB地板”,申瀛公司也只注意了颜色,没有关注地板反面。胡仁侠的行为属于欺诈,原审判决后,申瀛公司将所购地板交专业部门进行了检测,结论是甲醛严重超标,故申瀛公司不同意支付余款,且会另行起诉退货损失。简易程序审限为三个月,但原审从立案到判决时长达四个月,且至2014年9月29日,申瀛公司未能在网上查询到本案裁判文书,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被上诉人胡仁侠辩称,申瀛公司是到胡仁侠店面看实物后签订的合同,其对品牌和式样都清楚,双方在合同中也予以了明确,这也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合同是借用了AA地板的合同,但是申瀛公司明知其实际购买的是BB地板。送交的样板也注明“BB地板”,申瀛公司本身就是从事木制品行业,其应当是明知的,故之前货款都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检测报告是其单方委托行为,送检的地板也不能确定是否为本案系争地板。申瀛公司所谓的欺诈、质量有问题都是为了逃避债务。胡仁侠不同意申瀛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虽然胡仁侠与申瀛公司就本案系争地板签订的合同在形式上都显示为AA木业,但双方对实际交易地板的品名在合同中已注明,申瀛公司收到的样板和货物反面也有明确标注,合同品名和实物相互统一,可见申瀛公司对其所购地板实为“BB地板”应属明知,其称胡仁侠在与其签订合同时有欺诈行为,依据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二审中,申瀛公司虽向法院递交了检测报告,但该检测系其单方委托,检测的地板未经胡仁侠确认,且胡仁侠对该份报告内容亦不认可,故申瀛公司以此抗辩系争地板存在质量问题而不付款,本院难以支持。本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在胡仁侠按照合同约定向申瀛公司供货后,申瀛公司未按约支付后续货款,没有依据。原审法院的程序虽有瑕疵,但不足以认定为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申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2元,由上诉人上海申瀛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珏审 判 员 岑佳欣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