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范淑云申请执行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淑云,毛鸿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18号申请人范淑云,女,汉族,1942年2月8日生,云南省巍山县人。被执行人毛鸿波,女,汉族,1969年8月17日生,汉族,个体户。范淑云诉毛鸿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18日作出的(2006)普民初字第240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06年4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毛鸿波拒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范淑云于2015年1月12日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毛鸿波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李朝华(系毛鸿波丈夫)代被执行人毛鸿波偿还了申请人范淑云借款5000元,余款5000元申请人范淑云自愿放弃追偿权,现本案已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6)普民初字第24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佳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