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行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章存高与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存高,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石行终字第000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存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住所地:石家庄市谈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晓,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振中,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曹文杰,该局河东派出所民警。上诉人章存高因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作出的“行政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31日13时10分许原告章存高无证驾驶冀A×××××机动三轮车送货行驶至钢厂西门附近时,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110警车沿谈固北大街西侧由北向南途经此处,原告章存高感觉警车在追自己,因害怕被警察逮住罚款,驾车向东闯进钢厂,一边开车一边向后看是否有警车跟来,导致其翻车以致右臂骨折。110民警到达翻车现场后,核实原告章存高属无证驾驶机动三轮车后,打120叫救护车将原告章存高送到医院治疗。2014年4月1日将该案移交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处理,2014年5月12日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章存高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第三类机动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给予原告章存高罚款6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5月8日原告章存高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长公行不赔字(2014)1号行政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原审认为,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举证能够证明原告章存高系自己驾车不当导致其翻车受伤;举证能够证明原告章存高有违反禁令指示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第三类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能够证明110民警在执法过程中没有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长公行不赔字(2014)1号行政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诉讼费50元,由原告章存高负担。上诉人章存高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下属派出所民警追赶上诉人的行为是违法行政行为。公安派出所没有治理“三车”的职权,根据石家庄市运输管理处下发的《三车治理法律依据》“三车”由市交通管理部门治理,故被上诉人的行为是越权执法。且民警高速追赶上诉人的行为也违反相关行政规章。二、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伤害。上诉人因为被追赶导致的加速行驶以致翻车受伤,造成粉碎性骨折…,造成巨大伤害,应进行赔偿。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费、康复费等共计10万元,以及后续治疗费用。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答辩称:一、长安分局作出不予国家赔偿的权限及依据。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七条之规定。二、长安分局依法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2014年3月31日13时许,我分局民警董亚利和巡防队队员杨占波驾驶警车到体育大街加气,发现章存高驾驶一辆红色燃油三轮摩托车,由谈固大街东侧辅道拐出,刚要进快车道时又突然转向辅道,将一名正常骑自行车的女子刮倒后,该三轮车加速向北行驶,民警听到群众呼喊“你的车碰到人了”,该车仍然加速向北行驶,民警发现该车形迹可疑,立即向指挥中心汇报并驾车跟随准备查缉。章存高驾驶冀A×××××燃油机动三轮车载货向北加速行驶到钢厂西门,擅自闯入,边开车边看后面有没有警车跟过来,导致翻车以致右臂骨折。110民警到达翻车地点后,经依法盘查核实章存高属无证驾驶机动三轮车,打120叫救护车将其送到医院治疗,4月1日该案移交到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处理,2014年5月12日长安交警大队认定其未取得驾驶证而驾第三类机动车,给予章存高罚款600元行政处罚,2014年5月30日缴纳了罚款至此其违法行为处理终结。以上事实有章存高的询问笔录、《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苏某的询问笔录、钢厂门口监控录像及截图、河北省代收罚款收据等证据证明。我分局认为章存高系自己驾驶机动车翻车受伤,且存在违法行为,长安分局110民警在整个过程中没有违法行为属正常执法,章存高的国家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四、五条的规定。三、民警执法的依据。根据《人民警察法》第六、九、十九、二十一条,《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七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定》第十四条第三、四、五、六项,《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第四条二、三、七、九、十二、十六项;第五条第一、二、四、七项、第六条,《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定》第十二条、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二、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四项、第七十五条,《石家庄市公安局综合警务服务站勤务工作规范》第一条第一、二、三、五项;第七条第一、二、三、五、九项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长安分局110民警执法有据,执法行为规范,并无越权执法行为。四、作出不予国家赔偿依据。根据该法第三条、四条、五条、七条之规定,作出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五、作出不予国家赔偿程序。长安分局从受理、调查、作出决定,送达决定书的全部过程均是依据《国家赔偿法》行政赔偿程序规定作出,程序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长公行不赔字(2014)1号行政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2、查控人员、物品移交表;3、对王某的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4、对王某的询问笔录;5、对苏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6、对苏某的询问笔录;7、长公(河)行传字[20l4]9号传唤证;8、对章存高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对章存高2014年4月9日询问笔录;10、对章存高2014年4月22日询问笔录;11、董亚利事情经过;12、杨占波事情经过;13、张贴公告照片;14、交管调查案卷材料;15、钢厂监控录像及截图。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具有依法履行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对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可以当场盘问、检查,遇有突发事件有先期处置的权力。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履行人民警察职责,其执法活动正当并无越权执法行为。上诉人的翻车事件与被上诉人执法活动不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下属派出所追赶上诉人的行为是违法行政行为;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伤害,请求赔偿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辅助费、康复费10万元及后续治疗费用”,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作出长公行不赔字(2014)1号《行政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依法维持该决定书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章存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立虹审判员 张 力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