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三终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永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省辉煌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世龙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辉煌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永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世龙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三终字第00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辉煌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发蒙,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永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绍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彬,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维平,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世龙,安徽省辉煌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安徽省辉煌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照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永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电子公司)、原审被���王世龙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14)博丹民二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辉煌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发蒙、被上诉人永辉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世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辉电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4月3日,其与辉煌照明公司签订《节能灯委外加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其加工HS-15W-E27-D42、HS-32W-E27-D58灯具30万只,辉煌照明公司支付相应的加工费用,具体为在发货前付50%,发货后45天内付清余款。其依约生产加工,待到约定的发货日,辉煌照明公司却并未按约支付首期货款。一直到2014年7月4日,辉煌照明公司一直未付款。后在王世龙的担保下,其才将全部灯具交付辉煌照明公司。辉煌照明公司验收合格后向其出具欠条一张,明确下欠货款27.5万元,承诺在当年7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承担1000元/天的违约金。时至今日,辉煌照明公司、王世龙分文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辉煌照明公司给付加工费27.5万元,并自2014年7月7日起按1000元/天支付利息至货款还清止;二、王世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辉煌照明公司、王世龙负担案件诉讼费。辉煌照明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加工协议合法有效;二、永辉电子公司加工的节能灯存在质量问题,辉煌照明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三、至今,永辉电子公司仍有部分产品未交货;四、永辉电子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降低。一审查明:2014年4月3日,永辉电子公司与辉煌照明公司签订《节能灯委外加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永辉电子公司加工HS-15W-E27-D42、HS-32W-E27-D58灯具30万只,加工费247000元。付款事项约定在出货前付50%货款发货,余款45天内付清。产品质量约定,因辉煌照明公司只能对抽样产品质量负责,整批货物的质量还须外商使用反馈质量信息,故永辉电子公司对加工质量(指加工生产工艺品质要求)负责期限约定为交货后一年内。协议签订后,永辉电子公司依约生产加工发货。同年7月4日,辉煌照明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我公司于2014年7月4日收到永辉电子公司委托加工的HS-15W-E27-D42和HS-32W-E27-D58灯具,合计约30万只。产品经我公司检验全部合格,下欠加工款27.5万元(贰拾柒点伍万元整)(含运费13900元)。我公司承诺在7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承担1000元/天的违约金。产生纠纷由马鞍山市博望区法院管辖。(具体账目明细详见附件)。”辉煌照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世龙、生产部经理谢忠兵在欠款人处签名,王世龙同时在担保人处签名。当天,永辉电子公司的李华宁、刘道豹也出具质量保证书一份给辉煌照明公司,保证加工的产品符合需方质量要求,如在发货六个月内有质量问题,愿承担因此发生实际损失。后辉煌照明公司未付款,以致成讼。一审认为:永辉电子公司与辉煌照明公司之间签订的《节能灯委托加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都应自觉履行约定的义务。永辉电子公司根据辉煌照明公司提供的委托加工订单规格明细为其加工灯具,辉煌照明公司经检验全部合格后出具欠条,后其未能按约履行,则应当承担给付加工费及违约金的责任。辉煌照明公司抗辩的永辉电子公司加工的节能灯存在质量问题,至今仍有部分产品未交货,其有权拒绝付款,因未能举证,不予采信;其抗辩的永辉电子��司诉请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要求降低,因永辉电子公司未能提供其实际损失为1000元/天的证据,对该抗辩理由应予支持。一审酌定辉煌照明公司从2014年7月8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支付违约金。王世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其在担保人后签名,并未就保证方式及范围进行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辉煌照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永辉电子公司报酬275000元。并以27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支付违约金至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二、王世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71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895元,合计4607元,由辉煌照明公司负担。宣判后,辉煌照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7月4日的欠条是其急于出货而永辉电子公司又扣押产品的情况下出具,欠条上记载的灯具数量为30多万只,其法定代表人到现场要求出货给外商到离开不超过一个小时,不可能对货物全部检验完毕。后经长丰县公证���对产品检验情况和结果进行公证,永辉电子公司加工的节能灯质量存在瑕疵,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永辉电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先履行检验货物义务,也未让辉煌照明公司验货,而且先履行交付的加工产品质量不合格,辉煌照明公司有权拒绝后履行付款的义务。2、永辉电子公司还有7080元的15W灯管和66667只36W灯管至今未交付,其有权拒绝付款。3、永辉电子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辉煌照明公司无须付款,更无须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又上浮30%支付违约金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迳行驳回永辉电子公司诉讼请求。永辉电子公司辩称:其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辉煌照明公司应当给付货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王世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辉煌照明公司以产品存在瑕疵、部分产品未交付为由拒付加工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辉煌照明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如应支付,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是否适当。本院认为:辉煌照明公司与永辉电子公司之间签订的《节能灯委托加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辉煌照明公司于2014年7月4日出具欠条,明确产品经其检验全部合格,现其又以产品存在瑕疵为由拒付加工款,明显与该欠条所载内容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交的公证书所检验产品并不能确定系永辉电子公司加工,一审判决对该公证书未予认定并无不当。辉煌照明公司在欠条中明确下欠加工款27.5万元,并承诺在7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应已收到加工产品,现其又认为部分产品未交付,又无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辉煌照明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加工款,应当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根据辉煌照明公司的请求予以调整,与法不悖。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上诉人安徽省辉煌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广金代理审判员 周永龙代理审判员 华慧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小华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