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泽民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万福源与陈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泽民初字第1662号原告万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超林,江苏泗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原告万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原在同一单位上班,且双方住在同一个宿舍区。2013年9月,被告以做水泥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同事关系。2013年9月,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借到万某某现金:贰万元2013.9.19-2014.9.19日止借款人:陈某某2013.9.19”。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偿还借款,引起诉讼。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未按期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万某某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万某某借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凡振峰人民陪审员 高登戈人民陪审员 刘亚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陈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