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禄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禄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6月7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禄劝人,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2014年3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禄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禄劝县看守所。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月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询问,被告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检察员不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30日22时55分,被告人张某某持未定期检审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经检测其血中乙醇含量为193.9mg/100ml)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悬挂云A×××××号的“本田”牌轿车载张某1、黎某由禄劝县撒营盘镇兴安村委会前往撒营盘镇。当车辆由北向南行驶到禄大公路K73+400米处下坡时,车辆驶入中铁二十二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此处施工时开挖的路面坑塘并撞向道路西侧的堆积物,导致车辆向左侧翻滑行,在此过程中,车辆前顶部与对向驶来的叶某1驾驶的云A×××××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相撞,致被告人张某某受重伤,云A×××××号车的乘车人黎某现场死亡,张某1受轻伤,云A×××××号车的乘车人毛某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在施工作业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左右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出示了下列证据: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副页,到案经过;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马某1、叶某1、毛某、叶某2、叶某3、杨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关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叶某1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叶某3的机动车行驶证;受害人张某1、毛某、黎某的户籍证明;关于禄大路修复期间行车安全的通知;张某某、叶某1的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张某1、张某某、毛某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死者黎某的户口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悬挂云A×××××号“本田”牌小型轿车、云A×××××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收条。 经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证据、定性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并相互印证,内容真实,且被告人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案发后至今未对受害人作任何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醉酒后持未定期检审的驾驶证驾驶张某1所有的未经公安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也受重伤的实际,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在量刑幅度内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未赔偿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志荣 审判员 王 雁 审判员 孙丽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