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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终字第2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苏良举与胡志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志民,苏良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2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志民。委托代理人刘开元,江苏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雨轩,江苏尧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良举。委托代理人黄贺,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录,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志民因与被上诉人苏良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邹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苏良举诉称,2011年10月,胡志民在宿迁市宿豫区六盘山路49号的香港良佳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内向我购买了价值30多万元的洋河国宾酒。货物交付后,其未付清货款。2012年7月24日,我与胡志民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在我让利5万元后,胡志民以借条的形式确认尚欠我货款14万元,并约定2012年8月26日不归还,则承担5万元的违约责任。后我多次催要未果。诉请判令胡志民支付我货款14万元,并承担违约损失(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胡志民辩称,1、我曾在2011年向苏良举购买过洋河国宾宴酒,总价款为18万,但货款已付清,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苏良举提供的借条与本案无关联。该借条并不能证明我尚结欠其货款。2012年7月,苏良举在外多方举债无法及时归还。当时我与其是朋友,其要求我出面证明其在8月底有还款能力,让债主暂时放过他。我在苏良举的要求下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的见证人唐某、周某当时并不在现场,系其嗣后添加。综上,请求驳回苏良举的诉讼请求。一审查明,2011年,胡志民向苏良举购买了洋河国宾酒。2012年7月24日,胡志民向苏良举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苏良举现金拾肆万正,在2012年捌月26号归还,如不归还,罚款伍万正”,周某、唐某作为见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此后,胡志民分文未还。为证明胡志民欠自己货款的事实,苏良举申请证人周某到庭作证。周某陈述:2012年7月24日下午,我与唐某至苏良举的办公室,因胡志民和苏良举为结算酒钱产生矛盾,故由胡志民向苏良举出具借条,并由我和唐某在见证人一栏签名。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对胡志民的辩称意见:1、双方当事人之间虽发生过买卖酒的往来,但货款已结清,因胡志民未能提供货款结清的证据,故不予采信。2、苏良举起诉胡志民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苏良举提供的证据是借条,不能证明买卖合同纠纷。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证人证言,可以确认苏良举、胡志民之间发生过买卖关系,双方在结算货款过程中胡志民以借条形式确认结欠苏良举货款的事实。3、该借条系胡志民在苏良举多方举债无法及时归还的情况下,在苏良举的要求下出具,以应付债主证明其有还款能力,借条上的见证人唐某、周某当时并不在现场,系嗣后添加。因胡志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对苏良举、胡志民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胡志民结欠苏良举货款14万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胡志民对其辩称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苏良举要求胡志民承担违约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胡志民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了“如不归还,罚款伍万正”,应视为对违约金的约定,现苏良举所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已高于双方所约定的5万元,故不予支持,胡志民仍应以借条中约定的5万元向苏良举支付违约金。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胡志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苏良举货款14万元,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胡志民负担。上诉人胡志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欠款事实存在,依据的是借条和周某的证言,而借条证明的是借款的事实,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周某并非现场见证人,其不具有证人资格,所述证言是虚假的。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第一次开庭时苏良举未通知证人出庭,一审法院明确了证人作证的期限,但是证人依然未在期限内作证,但最终一审法院对于证人证言予以了采信。一审法院通知第二次开庭时,苏良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一审法院不仅未依法作出撤诉裁定,居然违法组织了第三次开庭。一审中苏良举并未主张5万元违约金,而一审法院擅自增加了诉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苏良举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苏良举负担。被上诉人苏良举辩称,关于案件事实部分,酒的数量、价格、付款总额已在一审中查明,事实上不存在出入。不存在证人逾期出庭作证的情况。关于违约金,我在一审中已经主张过违约损失,因我主张的违约损失高于双方约定的5万元违约损失,一审法院依法作出调整,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通过阅看一审卷宗查明,2014年4月24日,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苏良举提交了唐某、周某出具的书面证言。2014年7月11日,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审理本案,周某就有关事宜出庭作证。两次庭审中,苏良举均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胡志民支付所欠货款14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损失,诉讼费用由胡志民负担。二审中,对于本案所涉货款为何不以欠条而以借条形式予以出具,苏良举解释:因为当时双方没有书面买卖合同,胡志民讲写成欠条不如写成借条方便主张权利,故将原本应写的欠条写成了借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问题,苏良举以双方存在买卖合同为由,向胡志民主张货款14万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借条一份,并申请周某出庭作证,且对于结欠的货款为何写成借款作出了解释。胡志民自认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关系,对于苏良举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货款已经结清,同时辩称自己出具借条是为了帮助苏良举应付其债主。但其对于自己的主张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同时,胡志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明知自己书写的借条被他人所掌控而不积极主张要回,显然与常理不符,其辩称意见难以令人信服。经对双方所举证据及各自陈述综合进行考量,苏良举对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借条形成的陈述更符合情理,故本院对于苏良举的主张予以采信。胡志民的该部分上诉意见,依法不能成立。关于程序方面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胡志民的该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胡志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文忠代理审判员  黄冬梅代理审判员  袁海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