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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钢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张保东、吕元英与赵万宝、赵万众、吕元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东,吕元英,赵万宝,赵万众,吕元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钢民初字第536号原告:张保东,男。原告:吕元英,女。委托代理人:李圣笃,莱芜钢城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万宝,男。被告:赵万众,男。被告:吕元刚,男。原告张保东、吕元英与被告赵万宝、赵万众、吕元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张保东、吕元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圣笃,被告赵万宝、赵万众、吕元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张保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圣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万宝、赵万众、吕元刚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东、吕元英诉称,被告赵万宝、赵万众以被告吕元刚的名义向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艾山信用社贷款,三被告无力偿还,向原告借款44000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要借款,三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4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万宝辩称,向原告借过款,但数额不对。被告赵万众辩称,向原告借过37000元属实。被告吕元刚辩称,向原告借款是用来偿还贷款的。虽然以我的名义贷的款,但贷出款后是赵万宝、赵万众用的,该钱不能由我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万宝、赵万众、吕元刚共向原告借款44000元,用于偿还贷款。2011年11月28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向原告借现金37000元,双方约定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年内全部还清。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为三被告偿还的贷款利息7000元,三被告未出具借条。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让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明、贷款还款通知单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万宝、赵万众、吕元刚向原告张保东、吕元英借款共计44000元用于偿还贷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自愿放弃让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赵万宝、赵万众、吕元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万宝、赵万众、吕元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保东、吕元英借款本金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赵万宝、赵万众、吕元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爱玲代理审判员  翟慎平人民陪审员  张传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云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