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肖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暂住珠海市斗门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4)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婉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起,被告人肖某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埔文明一巷内提供便利条件,容留甘某、温某、雷某、谢某等女子卖淫,并从每次卖淫中“抽水”人民币50元。2014年6月18日2时30分许,嫖客柯某随朋友来到上述地址嫖娼,谢某(已经被行政处罚)将何某(已经被行政处罚)带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埔文明路一巷房内准备与其发生性行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随后在内抓获被告人肖某及卖淫女甘某、温某、雷某,并缴获被告人肖某用于和卖淫女联系的手机1台。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甘某、雷某、温某、谢某、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覃某、陈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手机照片,移动电话通话记录清单,短信照片,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无视国法,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手机1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满堂代理审判员 温和凤人民陪审员 梁泽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圣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