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丁船青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船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3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船青,绰号“丁小青”,农民。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9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到案,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船青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甬慈刑初字第20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船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丁船青,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中旬某日,被告人丁船青至慈溪市掌起镇陈家村环城南路538号401室,开锁进入徐某的租房,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2014年9月14日晚,被告人丁船青在慈溪市掌起镇五姓点村新彩虹足浴店内,趁无人之际,窃得张某放在吧台上的天语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60元),次日,又将该手机藏匿于足浴店内。案发后,涉案手机已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丁船青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丁船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丁船青提出:盗窃徐某电脑一节,其进入原租房目的是将自己一些物品拿回来,但因找不到物品就将租房里的电脑扣押,作为赔偿损失;盗窃张某手机一节,其跟张某是开玩笑,案发后已将手机还给他。上述二节不是盗窃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船青犯盗窃罪的事实,有上诉人丁船青的供述,并有被害人徐某、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现场勘验检��笔录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关于上诉人丁船青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丁船青私下留有原房东的钥匙,且不打招呼进入房东的房屋,窃取他人电脑并销赃得款,符合盗窃罪特征;窃取张某的手机至案发后才被追回,盗窃行为已完成。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丁船青入户盗窃、累犯等情节,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丁船青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船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丁船青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丁船青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丁船青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武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