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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二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9-04-19

案件名称

云南信大经贸有限公司与昆明浩宏巨丰储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云南信大经贸有限公司;昆明浩宏巨丰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二初字第823号原告:云南信大经贸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法定代表人:郑元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利强,男,1985年6月17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浩宏巨丰储运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官渡区。法定代表人:龙勇。委托代理人:赵云花,女,汉族,1987年1月2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万鸿,女,汉族,1977年12月12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信大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浩宏巨丰储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购买重汽牌牵引货车3辆,车价总款1335000元,首付609000元,余额726000元,在2014年2月5日-2016年1月5日期间分24期付清,每月一期,被告逾期付款,每日应支付原告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双方还签订了《分期付款明细表》,约定每期付款的金额和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所购买的三辆汽车交付被告,被告也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和部分分期付款。然而,从2015年3月起,被告就以没有实际使用车辆为由拒绝支付到期的分期购车款。目前累计拖欠4期,金额为131340元。因多次催款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到期购车欠款13134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9703.7元,合计151043.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已向原告多支付了款项,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应支付。违约金计算过高,应以《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分期付款购车合同》1份,欲证原被告间的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及具体约定内容;二、分期付款明细表1份,欲证约定的还款期限与金额。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明细表可证明从2014年2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每月多付原告6000元。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一、汽车买卖合同1份,欲证被告按约已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1份,欲证按约被告应自2014年2月起每月经原告通知并将借款32833.36元汇入原告指定账户,由原告代偿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的每月借款;三、《信大采购车辆付款明细表1》、《信大采购车辆付款明细表2》、银行对账单、记账凭证各1份,欲证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告汇入原告指定账户的金额为1575895元,而由原告代为偿付的费用为1572523.94元,即被告已向原告多支付3371.06元。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不清楚,证据四中的六辆挂车不包含在涉案交易中;证据五、六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证据一、二、五、六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三、四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ZZ4257V324HD1B型号整车3辆,车辆单价345800元,合计1037400元。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购买重汽牌牵引货车3辆,购车总价款1335000元,首付609000元,剩余购车款726000元,在2014年2月5日-2016年1月5日期间分24期付清;每期付款金额详见《分期付款明细表》分期付款部分,被告按7.995%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支付,每天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给原告;在购车款本息付清之前,被告同意并委托原告为车辆在人保财险股份保险公司投保相关车辆保险,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双方还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了《分期付款明细表》,约定每期付款的金额和时间:每期付款金额为32835元,其中从2014年2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共计12期每期还约定支付应付月保费6000元;双方同意按表中约定的时间和金额付款。逾期付款,承担每日千分之二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所购买的三辆汽车交付被告,被告也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和部分分期付款。从2015年3月起(第14期至第17期),目前累计拖欠4期,金额为131340元。被告对其未支付上述4期购车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在先前12期每期均支付6000元月保费,实际已多向原告支付款项,应予以抵扣购车款,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4期购车款,原告遂提出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合同,其为有效合同,《分期付款明细表》作为《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付款方式及内容的补充约定,均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在《分期付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在购车款本息付清之前,被告委托原告为车辆在人保财险股份保险公司投保相关车辆保险,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在《分期付款明细表》中再次明确了应付月保费6000元,且原告已按约办理涉案车辆的相关投保手续,本院对被告主张约定6000元仅为记账名目而不应承担保费并主张以预付保费金额抵扣涉案4期购车款的辩解不予采纳。本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车辆,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购车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4期(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6月5日)购车款1313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间借款债务关系的具体内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违约金计算标准不能约束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另外,原被告在《分期付款明细表》中已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承担每日千分之二违约金”,该约定计算标准未明显过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9703.7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浩宏巨丰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信大经贸有限公司购车款131340元;二、被告昆明浩宏巨丰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信大经贸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970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21.00元,由被告昆明浩宏巨丰储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审 判 长  贾孟书人民陪审员  丁启洪人民陪审员  吕玉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奕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