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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澄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澄民初字第4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俞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永萍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结婚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俞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05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撤诉,但此后被告仍经常殴打原告,还多次长期外出不归,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俞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2005)新民一初字第138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5年11月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俞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共同生活,××××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俞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5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4年12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结婚后,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但只要双方能顾及家庭、子女利益,珍惜双方多年来的夫妻感情,相互谅解,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虽然第二次起诉离婚,但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章永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恩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