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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沧州市运河区张庄子村6区*号,无业,身份证号码:1309031987********。2008年5月因犯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五百元。200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五百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五百元,2013年7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刑诉字(2014)第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媛媛、尹吉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谭某某来到沧州市运河区沧西物流园扬诚物流公司内,趁被害人郭某熟睡之机,窃取三星牌黑色翻盖W999手机一部,白色直板魅族MX2手机一部,经估价,二部手机价值6512元。为此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庞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谭某某来到沧州市运河区沧西物流园扬诚物流公司内,趁被害人郭某熟睡之机,窃取三星牌黑色翻盖W999手机一部,白色直板魅族MX2手机一部,经估价,二部手机价值6512元。另查明,案发后上述二部被盗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供认其在2014年9月12日凌晨5时左右在小狄庄附近一个院子的门市里盗窃了两部手机。2、被害人郭某的陈述,2014年9月12日凌晨1时左右其在运河区沧西物流园扬诚物流开的门市内睡觉,当时手机放在床头,当日6时左右睡醒后发现自己的三星W999和魅族MX2手机被盗。3、证人张某的证言,2014年9月11日下午其在自己的扬诚物流门市门口看到一陌生男子,9月12日门市手机被盗后其在查看监控时发现偷手机的人与其在11日看到的那名陌生男子非常像。4、证人庞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2日早被告人谭某某在其经营的广龙旅馆102房间住宿,后被民警抓获。5、沧州市运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被盗两部手机经鉴定共价值6512元。6、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7、证人张某辨认被告人谭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8、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在广龙旅馆将被告人谭某某抓获,并缴获手机两部。9、本院(2008)运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沧县人民法院(2009)沧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衡水监狱刑罚执行科释放证明,被告人谭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多次判处刑罚,2013年7月11日减刑释放。10、被告人谭某某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5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自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颖梅人民陪审员  齐雪华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