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安民一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余╳╳诉被告舒╳╳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舒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安民一初字第533号原告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覃显明,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某甲,农民,()。原告余某诉被告舒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1998年冬原告与被告恋爱,××××年××月××日在融安县雅瑶乡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对被告的全面了解,婚后感情无法建立,被告好赌,不顾家,原告劝阻要已家庭及小孩为重,可是被告不但不听反而与原告进行争吵。原告于2011年被迫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来往、互不联系,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离婚后其婚生女儿舒某乙、舒某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每月承担人民币1000元。原告余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婚生女儿舒某乙、舒某丙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婚生子女情况;2、融安县雅瑶乡民政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融安县雅瑶乡车平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舒某甲现下落不明。被告舒某甲依照法律的规定有答辩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但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原属同一村屯村民,自小相识,1998年原、被告自行开始谈恋爱,于××××年××月××日在融安县雅瑶乡民政办事处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孩舒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舒某丙。由于婚前缺乏实质性的了解,原、被告结婚以来,时有争吵,感情不好。被告经常外出赌博不归家,被告于2011年7月外出后至今未归,外出多年也不给付小孩抚养费,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履行丈夫的责任和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在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两年多,双方没有共同债务,2014年9月22日原告以无法与被告再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离婚后其婚生女儿舒某乙、舒某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每月承担人民币1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本院认为:被告自2011年7月起外出至今,与原告也无联系往来,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男女一方提出离婚,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现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征求原、被告婚生女儿舒某乙、舒某丙的意见,在原、被告离婚后,其自愿随母亲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余某与被告舒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儿舒某乙、舒某丙随原告余某生活,被告舒某甲每月对舒某乙、舒某丙各承担抚养费人民币400元直到舒某乙、舒某丙分别年满18周岁,舒某乙、舒某丙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选择。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文勇审 判 员 韦 华人民陪审员 黄小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昌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