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刑二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秀艳妨碍公务一案上诉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XX,被告人李X,宿XX,刘XX,宋XX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鞍刑二终字第205号原公诉机关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女,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大顶山果树场职工,住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李X,女,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宿XX,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大顶山果树场职工,住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XX,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大顶山果树场职工,住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XX,男,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大顶山果树场职工,住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宋XX,男,195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大顶山果树场职工,现住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孟凡明,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鞍山市铁西区卫生局工作人员,住鞍山市铁西区民生西路66栋4单元4层50号。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宿XX、李XX、李XX、李X、刘XX、宋XX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鞍千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宿XX、李XX、李XX、李X、刘XX、宋XX犯妨害公务罪,分别判处管制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XX、李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宿XX、李XX、李XX、李X、刘XX、宋XX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4)鞍千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冷 新 生审判员 沈 千 秋审判员 欧阳高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翰 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