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民二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汪健与李平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民二初字第160号原告汪健,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委托代理人周时旗(特别授权),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退休干部,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告李平金,男,195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春东(特别授权),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系李平金儿子,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委托代理人唐乐群,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健与被告李平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光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小英、人民陪审员肖佐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波担任记录。原告汪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时旗、被告李平金的委托代理人李春东、唐乐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健诉称,被告李平金在经营中方县泸阳镇干冲煤矿期间,因生产经营困难,于2008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4%,并承诺以干冲煤矿所有资产做担保。多年来,原告从未间断向被告追索这笔借款,但被告一直以经营不善、资金周转不过为由拖欠未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合法的利息收入。原告汪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于2008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被告李平金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已偿还了284465元。被告李平金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还款凭证3份,拟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284465元。即1、2008年3月15日偿还45000元;2、2010年9月2日偿还146320元;3、2010年9月25日偿还93145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出具的证据1是工资款,证据2、3以后面一份为准,已载明了前面的已结清。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3予以采信;证据1不予采信,该证据发生在该借款前,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已被证据3所代替。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李平金于2008年5月8日向原告汪健借款4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用原告所欠被告煤款抵付93145元,尚欠306855元未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平金向原告汪健借款4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其合法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虽约定不明,但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原告借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平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汪健借款本金306855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5月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汪健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人民币9820元,原告汪健负担2200元,被告李平金负担7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光礼审 判 员 向小英人民陪审员 肖佐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