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响陈民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王某、张某甲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张某甲,陈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陈民初字第00385号原告陈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林正俄。被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文明(王某之父),男,汉族,居民。被告张某甲,居民。被告陈某乙,居民。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解兆法。原告陈某甲诉被告王某、张某甲、陈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卫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的委托代理人林正俄、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明、被告张某甲、陈某乙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解兆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被告王某与被告王端芹是亲戚关系,被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是夫妻关系。原告与王某经被告张某甲、陈某乙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王某与我同居期间,经常外出,于2014年5月9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无法联系。被告王某于2013年12月22日向原告索要见面礼16800元,××××年××月初四索要彩礼86600元,共索要彩礼103400元和三金。我已负债累累,陷入极度贫困,无法生活。被告陈某乙把礼金86600元未交给被告王某,被告张某甲于2014年2月4日将礼金60000元存入响水县南河诚信专业合作社,次日被张某甲取走。三被告恶意串通,骗取原告彩礼,现三被告相互推诿,拒不返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03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2013年12月22日,收到原告家见面礼16800元是事实,但当天回给原告现金1660元,剩余15140元我和原告共同用掉;××××年××月初四收原告彩礼86600元是事实,但结婚那天带了36000元现金到原告家,剩余50600元也与原告共同用掉了,原告要求返还不符合情理;原被告虽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按乡俗举行婚礼已成婚姻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不投,主要是因为双方性格不和,我在无奈情况下才离家出走。被告张某甲辩称,王某到原告家拿见面礼16800元,我在场,钱是王某拿的,我没有返还义务;××××年××月初四下彩礼时,我不在场,又没经手,没有返还义务。被告陈某乙辩称,××××年××月初四下彩礼时,我只是吃饭的,没有返还彩礼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经媒人被告张某甲介绍相识,2013年12月22日,被告王某、张某甲在原告家吃午饭。证人陈某丙(原告姑姑)到庭作证,证明内容为: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二中午在陈某甲家饭后,杨生来(陈某甲母亲)把16800元用红纸包起来,把给马开凤点数后交给王某二姨(被告张某甲)。三被告对证人陈某丙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且被告王某辩称当天回礼1660元,原告对收到回礼1600元予以认可。××××年××月初四,被告王某、被告陈某乙在原告家吃晚饭。证人杨某甲(原告舅舅)、杨某乙(原告舅舅)、陈某丁(原告叔叔)到庭作证,证明内容均为:饭后原告陈某甲母亲把礼金86600元交给了被告陈某乙。三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张某乙(原告姨父)到庭作证,证明内容为:2014年2月4日下午原告及被告张某甲到其经营的合作社存款60000元,以被告张某甲的名义存款,次日被被告张某甲领走。事后知道该款是原告下给被告的礼金钱。被告张某甲认可存的是礼金钱,且对次日领取的原因其解释为,王某的父母回来了,要将钱取出来交给其父母。被告王某的代理人王文明(王某父亲)对该解释予以认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王某在结婚仪式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均无固定收入,双方在生活中发生小矛盾。被告王某陈述其是被原告打得离家出走的。另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于2014年5月19日分开至今,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婚约已解除,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按农村风俗举行定亲及结婚仪式,原告按照乡俗给付见面礼16800元、下礼金866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扣除被告已回礼的1600元,本院认定彩礼数额为101800元。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收受的彩礼应予返还。但考虑到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确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在一起以夫妻名义生活的事实,结合双方实际支出及相处过程、分开原因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王某还应返还原告彩礼5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三被告恶意串通,骗取原告彩礼,主张被告张某甲、陈某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彩礼由媒人或女方长辈经手符合农村风俗,且被告王某认可彩礼已交由其本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陈某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陈某甲彩礼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68元,减半收取1184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58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卫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