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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松滋民初字第0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黎某与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松滋民初字第01841号原告黎某,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国成,宜昌市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晓华,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某诉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雷某于2014年9月21日向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244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任长金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诉称:我与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系再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故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由于双方子女的介入,导致夫妻矛盾加剧。因我长期患有多种慢性疾病,今年在几家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与我的子女发生矛盾后离开医院回老家松滋至今未归,从而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现双方难以共同生活,诉请人民法院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原告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结婚登记申请书,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宜昌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证明。用于证明原告被诊断为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被告雷某辩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不符合客观事实,起诉离婚也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与原告1999年经人介绍,××××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后我随原告在宜昌市夷陵区共同居住8年。2008年我们双方商量回我老家松滋市居住至今,共同生活15年从未发生争吵。今年7月23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同时引发肺气肿疾病复发,先后在松滋、荆州、宜昌等地住院治疗,我也是日夜守护、悉心料理。而原告的女儿责怪我没有照料好原告,故导致双方在医院发生争执。为避免矛盾升级,我离开宜昌,回到松滋,期间原告曾几次打电话与我联系,彼此之间都割舍不下,原告起诉离婚完全是迫于女儿的压力所致。至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如原告执意要求离婚,我要求原告依照《婚姻法》第42条之规定给予我一定的经济帮助。被告雷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个人活期存折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有固定的收入。证据二:松滋市街河市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用于证明被告患有腰椎间盘突出、腰椎退变,需休息治疗。证据三:松滋市街河市镇新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纸。用于证明被告年老多病,无经济来源。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系再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婚后原、被告共同在宜昌市晓溪塔镇居住10年,后搬迁到松滋市街河市镇平板桥村居住6年,共同生活16年中双方未发生较大矛盾。2014年7月28日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先后在松滋、荆州、宜昌等地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因原告之女与被告在原告的护理问题上发生争执,故被告从宜昌市夷陵区中心医院离开原告回到松滋市,被告离开后,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办理出院手续。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原告生日)到宜昌看望原告。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管辖权异议,该案移送我院管辖。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融洽,从未产生大的矛盾,且原告要求离婚未能向本院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长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华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