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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兖商重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山东勇马重工有限公司与兖州市天丰农资有限公司、杨明路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勇马重工有限公司,兖州市天丰农资有限公司,杨明路,高亚利,邵夫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商重初字第585号原告:山东勇马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经济开发区东区。法定代表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玉柱,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兖州市天丰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兖州经济开发区(大陆机械公司南邻)。法定代表人:杨明路,总经理。被告:杨明路。被告:高亚利。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章,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夫荣。委托代理人:张鹏,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勇马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兖州市天丰农资有限公司、杨明路、高亚利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兖商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被告杨明路、高亚利不服,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济商终字第1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3)兖商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发回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重审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邵夫荣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山东勇马重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玉柱,被告兖州市天丰农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明路,被告杨明路、高亚利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章,被告邵夫荣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勇马重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兖州市天丰农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向济宁银行兖州支行贷款100万元,被告杨明路、高亚利夫妻二人签署了“个人担保承诺书”,并由山东宏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原告山东勇马重工有限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当日,山东宏辉投资担��有限公司又与原告山东勇马重工有限公司订立了书面反担保合同一份,为被告的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贷款,担保人山东宏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向济宁银行偿还借款本息1039778.03元。2013年7月30日,山东宏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兖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反担保人山东勇马重工有限公司。2013年9月8日,担保人及反担保人达成和解协议,由反担保人山东勇马重工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山东宏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90万元。原告作为反担保人,代为偿还本息90万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兖州市天丰农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90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高亚利、杨明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要求担保人邵夫荣按担保法的规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兖州市天丰农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是事实,天丰公司承担��有的责任。被告杨明路、高亚利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另外原告向宏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是基于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反担保人责任承担的义务,而被告杨明路、高亚利均不是反担保合同中的保证人,与原告承担责任的合同法律关系不具有一致性,因此,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保证人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基于本案原告放弃了马勇、庞淑华的民事责任承担,因此,理应该两人应承担的责任亦不能由案件其他被告予以承担。被告邵夫荣辩称,一、被告邵夫荣签名的担保承诺书是向济宁银行兖州支行做出的承诺,如果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也应是向银行,被告邵夫荣及其他保证人、抵押人、贷款人、借款人是贷款担保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而借款人、担保人、反担保人不是贷款担保,而是一般民事担保,是独立��贷款担保之外的担保,所以说贷款担保的保证人不应向反担保人承担责任和履行义务。二、签订反担保合同后,借款人与担保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反担保人承担责任后仅引起反担保合同内部债务关系,与贷款担保法律关系中的保证人没有关系,不应追加邵夫荣参加诉讼。三、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被告邵夫荣不是签订反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也不存在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故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兖州市天丰农资有限公司与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签订借款100万元、借期一年的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原、被告及山东宏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原告及山东宏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杨明路、高亚利亦向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提供个人担保承诺书一份。2012年2月10日,济宁银行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马勇及其妻子庞淑华、被告邵夫荣签订了个人担保承诺书一份。同时,原告对被告的该笔借款与山东宏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了相应的担保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内容。被告兖州市天丰农资有限公司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山东宏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按银行要求为兖州市天丰农资有限公司归还了到期本息。2013年7月30日,山东宏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讼来院,要求兖州市天丰农资有限公司偿还代付款1039778.03元及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等费用,要求本案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经调解本案原告一次性偿还了山东宏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各项费用90万元。本院审理中,依法追加马勇、庞淑华、邵夫荣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放弃了对马勇、庞淑华二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被告杨明路、高亚利主张原告向宏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是基于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反担保人责任承担的义务,而被告杨明路、高亚利均不是反担保合同中的保证人,与原告承担责任的合同法律关系不具有一致性,因此,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保证人责任,基于本案原告放弃了马勇、庞淑华的民事责任承担,因此,理应该两人应承担的责任亦不能由案件其他被告予以承担。被告邵夫荣主张,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邵夫荣不是签订反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也不存在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杨明路、高亚利、邵夫荣的主张均有异议,认为三人均应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杨明路与被告高亚利系夫妻关系。现被告兖州市天丰农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杨明路和高亚利,其注册资金为300万元,被告杨明路和高亚利分别认缴出资额��280万元和20万元,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个人担保承诺书、收款收据、结婚证复印件、兖州市工商局出具的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股东名录等所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兖州市天丰农资有限公司与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山东宏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勇马重工有限公司为兖州市天丰农资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杨明路、高亚利、马勇、庞淑华、邵夫荣对兖州市天丰农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了个人担保承诺书,同时,原告山东勇马重工有限公司与山东宏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进行了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兖州市天丰农资有限公司借款后,没有如约按时还款,山东宏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兖州市天丰农资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后要求山东勇马重工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山东勇马重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90万元后,即获得了向借款人兖州市天丰农资有限公司及担保人杨明路、高亚利、邵夫荣、马勇、庞淑淑华等追偿的权利。原告山东勇马重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兖州市天丰农资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息9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借款合同中共有七位担保人即原告山东勇马重工有限公司、杨明路、高亚利、马勇、庞淑华、邵夫荣、山东宏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债务人兖州市天丰农资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因各方没有约定内部分担比例,按照上述规定,应当平均分担。本案原告放弃马勇、庞淑华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二人承担的担保份额属于原告自愿放弃,不应计入其他担保人应承担的担保数额。山东宏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虽未参加本案诉讼,但作为担保人,其应该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山东勇马重工有限公司虽是本案原告,但作为担保人之一,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被告杨明路、高亚利、邵夫荣应当在原告追偿数额90万元范围内,各自就1/7份额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以《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向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要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为由,认为,被告公司出资人为杨明路及其妻高亚利出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出资体是单一方,实质上为一人公司。按《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杨明路、高亚利在9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国家工商局《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6年6月23日失效,原告主张的一人公司亦与公司法关于一人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不符,其要求被告杨明路、高亚利在9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兖州市天丰农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勇马重工有限公司代为垫付本息90万元。二、被告杨明路��高亚利、邵夫荣在被告兖州市天丰农资有限公司90万元不能清偿部分的各1/7份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勇马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兖州市天丰农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建东审判员  顾 巍审判员  胡明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颜景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