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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廖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合民一终字第000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廖某。委托代理人:王红。委托代理人:廖英杰,男,195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廖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2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某诉称:刘某、廖某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05年刘某在安庆务工期间,经人介绍与廖某相识。××××年××月刘某、廖某在安庆市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刘某自私,不考虑廖某感受,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造成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廖某2013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获准许,双方至今分居两地,无和好希望,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刘某离婚;并��刘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刘某辩称:廖某起诉离婚,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双方从相识至今已达十年之久,共同经营事业,期间廖某曾两次怀孕,但皆因廖某自身原因夭折。上述足以证明双方有感情。双方感情危机发生在2011年后,廖某在宜城医院查出身患数种疾病,在医生的危言中,自己将不久于人世,产生心理扭曲,加之婚后无嗣,心理失衡,担心死后“肥水外流”,于是将自己封锁,制造隔阂,2013年6月,廖某起诉要求离婚,但终因离婚理由不充分被驳回。事后,刘某曾积极寻找廖某关系改善的一面,消除廖某对刘某的种种误解。2014年春节等节假日曾三次回安庆看望廖某,但廖某每次都是避而不见,不知去向,家里的水电等一直处于报停状态,廖某不在家居住已有不少时日。后期刘某电话联系廖某到合肥共同生活,廖某断然拒绝。最近���廖某得知自己名下购置的二手套房即将面临拆迁的消息后,别有用心,想独吞拆迁带来的好处,于是再次诉讼至法院请求与刘某离婚。希望法庭驳回廖某的离婚诉请,如果判决离婚,要求廖某偿还刘某精神损失费。一审法院查明:廖某、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证结婚。婚后廖某、刘某长期分居在安庆与合肥生活。2013年廖某曾诉至肥西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夫妻关系并未好转。2014年2月、5月、6月刘某前往安庆看望廖某,但廖某避而不见。2014年廖某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刘某请求和好,不同意离婚,因分歧较大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刘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478号民事判决书、大观区石化办鸭儿塘社居委证明、安庆至合肥车票及双方陈述佐证,��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廖某、刘某婚后长期分居两地生活,缺少沟通交流,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淡漠,廖某曾起诉要求与刘某离婚,虽经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仍一直处于分居生活状态,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廖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故对廖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刘某辩称离婚后要求廖某给予一定精神损失以及经济赔偿,因该主张刘某并未举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作处理,刘某可另行起诉。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廖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廖某负担。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2年,本人在安庆白鳍豚水泥有限公司务工时,经人介绍同廖某相识、相知,当时,我同廖某共同租住在石化炼油厂对面的单身楼。2003年,石化五村一批老旧房开始对外出售,廖某的哥哥廖应杰当时在安庆石化工作,得知这一消息后,就建议我和廖某购买,以便将来有一个属于自己的家。于是,2003年廖某委托其哥用36000元从安庆石化购置了石化五村1栋29号房产,房产证虽然登记在廖某名下,但其中有我7000元投入,后续装修我又投入了5000多元。2004年3月我们从租住的石化单身楼搬至马山石化五村1栋29号共同生活至今。综上,马山石化五村1栋29号房产是我同廖某婚前的共同财产,要求对该房产进行分割。2、廖某、刘某从相识、相知再到重组家庭,一起生活了十年之久,现刘某已过不惑之年,廖某一意孤行,单方执意要求离婚,是对家庭的极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刘某感情,请求:1、判令刘某享有石化五村1栋29号房产三分之一的产权;2、判令廖某赔偿刘某精神损失费人民币60000元。被上诉人廖某二审答辩称:1、关于离婚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再婚,婚后大部分时间分居,夫妻感情现已破裂,被上诉人的身体不好,上诉人不闻不问,没有尽到丈夫的职责,一审判决离婚是正确的。2、关于房产问题。安庆石化五村1栋29号房产系被上诉人婚前财产,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要求分割三分之一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3、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简直是无稽之谈,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刘某在二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廖某在二审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购买现诉争的房屋款来源系原婚姻关系解除时男方对其的补偿款。2、来自安庆石化总厂的���列房屋买卖信息证明,证明:被上诉人的房屋系被上诉人一人购买一人所有的事实。3、来自本案当事人双方的婚姻介绍人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经其介绍结婚,双方认识的时间是在2005年,系在购买房屋之后的事实。上诉人刘某质证意见为:被上诉人与前夫的补偿款事项我不清楚,与购房款无关;购房手续确实是被上诉人办理的;是狄龙强介绍我们认识的,但时间是在2002年,其证明不符事实。根据当事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并结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廖某、刘某婚后长期分居两地生活,夫妻感情一般,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一审判决准予离婚正确。安庆马山石化五村1栋29号房屋系廖某婚前购买,所有购房手续均由廖某经办,且该房屋登记在廖某名下,刘某上诉称其出资购买和装修房屋,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该房依法认定为廖某婚前个人财产,刘某要求分割三分之一产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刘某上诉要求廖某赔偿精神损失费60000元,但本案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刘某该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中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