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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特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秀芳、施俊兴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秀芳,施俊兴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特字第16号申请人:陈秀芳,农民。被申请人:施俊兴,农民。代理人:施远法,农民。申请人陈秀芳与被申请人施俊兴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晨播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1月23日、2016年1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陈秀芳、被申请人施俊兴的代理人施远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陈秀芳起诉称,2013年7月2日,被申请人因服用农药送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结论为一级伤残。被申请人现为植物人状态,肢体无感觉,无语言能力、无思考能力。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妻子,现申请依法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确定施京宏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经申请人陈秀芳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施俊兴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书对被申请人的精神医学评定如下:被鉴定人施俊兴经综合分析,参照《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被鉴定人目前临床表现符合器质性智能损害(极重度)诊断标准。法律关系评定:被鉴定人施俊兴因急性重度有机磷农药中毒后遗留极重度智能损害,目前不会说话,不会动,生活不能自理,不能正确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意见:1、精神医学评定:器质性智能损害(极重度)。2、法律关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申请人陈秀芳作为被申请人的配偶,有权向本院提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现被申请人施俊兴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依法予以宣告。申请人同时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的儿子施京宏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经本院向施京宏询问,其同意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近亲属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该项申请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第7条、第14条、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施俊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确认施京宏为被申请人施俊兴的监护人。鉴定费1775元,由申请人陈秀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晨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双【附注】(2015)金义民特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条: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