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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民初字第2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宋阳与建湖县路路顺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阳,建湖县路路顺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2662号原告宋阳,盐城市亭湖区康诚畜禽疾病诊疗中心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其勇,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建湖县路路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恒济镇恒丰路1号。法定代表人钟宏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发青,该公司员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汉中路1号国际金融中心21层。负责人周小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昌辉,该公司职工。原告宋阳与被告建湖县路路顺物流有限公司(下称路路顺物流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泰和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7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阳的委托代理人赵其勇,被告路路顺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发青,被告泰和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昌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阳诉称:2013年8月13日,徐勇驾驶苏J×××××号轻型箱式货车沿盐城市开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洋加油站南站,与原告宋阳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同月20日,交警部门认定徐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勇驾驶的苏J×××××号轻型箱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建湖县路路顺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泰和财产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现诉请法院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807.8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误工费10万元、护理费5423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2800元,合计118322.8元。被告路路顺物流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已付款项11282元应一并处理,徐勇系公司驾驶员,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泰和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13时25分(天气:晴),徐勇驾驶苏J×××××号轻型箱式货车沿盐城市开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洋加油站南站,与宋阳同向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至宋阳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宋阳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诊断为:有右桡骨远端粉粹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同年8月20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7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8月28日宋阳出院,产生医药费8807.8元,被告路路顺物流公司支付11282元。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宋阳向本院起诉。2014年11月3日,经宋阳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60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宋阳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盐卫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阳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给尚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宋阳伤后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盐城市亭湖区康诚畜禽疾病诊疗中心工作,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盐城市亭湖区康诚畜禽疾病诊疗中心经营者为杨维玉,该中心出具证明宋阳在该单位担任执业兽医师,月工资25000元,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苏J×××××号轻型箱式货车所有人为路路顺物流公司,徐勇系该公司的驾驶员。路路顺物流公司为该车向被告泰和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宋阳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徐勇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宋阳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关于受害人宋阳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疾病诊断证明和病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认定医疗费用为880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4日,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参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2(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60日,护理人数为1人,参照6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36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25000元,本院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标准32538元的标准计算,确定的误工费10696.8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宋阳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300元。(7)财产损失。根据原告财产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财产损失300元。上述第(1)至(7)项合计24496.6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泰和财险江苏分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泰和财险江苏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泰和财险江苏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9599.8元、伤残费用14596.8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24496.6元。2、被告路路顺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保险赔偿款足以支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路路顺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路路顺物流公司依法应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路路顺物流公司的垫付款原告应予返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泰和财险江苏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阳各项损失24496.6元。二、被告建湖县路路顺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建湖县路路顺物流有限公司已付11282元。(建湖县路路顺物流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建湖支行账号:53×××3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2350元,由原告宋阳负担1118元,被告路路顺物流公司负担1232元。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宋阳14446.6元,给付路路顺物流公司10050元。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陆 娟审 判 员  朱庆蓉人民陪审员  董 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 骥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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