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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连俊轩与张元领、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赵栓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俊轩,张元领,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赵栓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连俊轩,男,1980年3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红云,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元领,男,1972年8月5日生,汉族,河南省遂平县人,系豫QP****号车辆的驾驶员和所有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责人刘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宁宁,男,1983年5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人伤法务部员工。被告赵栓青,男,汉族,1970年10月12日生,系晋KD0***(湘F****挂)车驾驶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冯树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星辉,男,1987年6月28日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县支公司理赔员。原告连俊轩诉被告张元领、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赵栓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俊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云,被告张元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宁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星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栓青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俊轩诉称,2013年8月17日13时50分许,被告张元领驾驶豫QP****号“胜达”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广二)976KM+300M处时,与前方陈志敏驾驶的晋AZM***“捷达”轿车(内乘连俊轩)发生追尾碰撞,致使晋AZM***“捷达”轿车向前方移动,又撞到前方被告赵栓青驾驶的晋KD0***(湘F****挂)“解放”重型半挂车的尾部,造成陈志敏、连俊轩二人受伤,三车及道路设施等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元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栓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志敏、连俊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治疗。豫QP****号“胜达”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晋KD0***(湘F****挂)“解放”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元领和赵栓青的侵权行为致原告在物质上受到极大的损害,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2921.8元。被告张元领辩称,豫QP****号“胜达”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赔偿的由保险公司赔偿,该被告张元领赔偿的张元领负责赔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豫QP****号“胜达”小型越野客车只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应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被告赵栓青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也未递交答辩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晋KD0***(湘F****挂)“解放”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合理部分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应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保险中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3时50分许,被告张元领驾驶豫QP****“胜达”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广二)976KM+300M处时,与前方陈志敏驾驶的晋AZM***“捷达”轿车(内乘连俊轩)发生追尾碰撞,致使晋AZM***“捷达”轿车向前方移动,又撞到前方被告赵栓青驾驶的晋KD0***(湘F****挂)“解放”重型半挂车的尾部,造成陈志敏、连俊轩二人受伤,三车及道路设施等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进行了治疗,花门诊费118元(二支单据);同年8月22日原告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进行了检查,花检查费845元,诊断为:左肩锁关节损伤等;医生建议:1、左肩制动;2、休息四周。2013年8月30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元领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车距,致使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赵栓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认定被告张元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栓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志敏、连俊轩无责任。豫QP****“胜达”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张元领,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强制保险。晋KD0***(湘F****挂)“解放”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处均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晋KD0***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湘F****挂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费单据、诊断书、车辆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元领驾驶豫QP****与陈志敏驾驶晋AZM***“捷达”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晋AZM***“捷达”轿车向前方移动,又撞到前方被告赵栓青驾驶的晋KD0***(湘F****挂)“解放”重型半挂车的尾部,造成陈志敏及原告受伤、三车及道路设施等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元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栓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志敏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豫QP****号“胜达”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晋KD0***(湘F****挂)“解放”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处均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等系医疗机构出具,原告的医疗费为963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一个月的误工损失计算,原告在保险公司上班,其误工费应依据2014年山西省的统计数据中的“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46407元÷12月=3867.25元。原告未有住院治疗,也没有医嘱证明原告的伤情需要护理,故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也没有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在该交通事故中肯定是会产生的,应予以酌情赔偿。原告庭审中提供的陈志敏的门诊费单据,因陈志敏不是本案的主体,故对陈志敏的门诊费可在另案(即陈志敏案)中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连俊轩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63元,误工费3867.2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130.25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豫QP****小型越野客车的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1710.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晋KD0***(湘F****挂)“解放”重型半挂车的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3420.15元。二、其他之诉,不予追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元,由被告张元领负担87元,被告赵栓青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晚平人民陪审员  祁向欣人民陪审员  申艳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