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二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李建祥与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芜湖市金泽钢构安装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祥,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芜湖市金泽钢构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00421号原告李建祥,男,195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金莲,董事长。被告芜湖市金泽钢构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忠杰。原告李建祥与被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芜湖市金泽钢构安装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奚正宏于2015年1月14日上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芜湖市金泽钢构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祥诉称,2011年两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将原告与案外人樊林安、王思康作为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事实上,原告从未与被告签反担保合同,该合同上的“李建祥”签字系伪造。2014年9月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时,原告方才知道签字被伪造一事。原告认为,所谓“信用反担保合同”上的签名系伪造,该合同自始对原告无效。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的《信用反担保合同》对原告无效,该合同未成立;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芜湖市金泽钢构安装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被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芜湖市金泽钢构安装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樊林安、王思康,原告李建祥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原告李建祥提出该合同丙方(反担保人)“李建祥”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并于起诉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被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合同》原件,并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建祥”笔迹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0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标称签订日期为“2011年11月14日”的《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合同》第5页上“丙方”处签名字迹“李建祥”不是李建祥所写。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建祥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两被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信用反担保合同》,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本院认为,本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后,依法向被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芜湖市金泽钢构安装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经本院审查,裁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两被告在裁定书上诉期内亦未上诉。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两被告至今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包括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原告李建祥、案外人樊林安、王思康与被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芜湖市金泽钢构安装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第5页上“丙方”处签名字迹“李建祥”不是原告李建祥本人所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形式。本案中,两被告于《信用反担保合同》签名并加盖印章的行为构成要约,合同“丙方”处签名字迹“李建祥”不是原告本人所写,即原告并未参与该合同的签订,故该签名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构成承诺。对原告而言,该合同不符合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李建祥与被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芜湖市金泽钢构安装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不成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40元(已减半),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2040元,由被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奚正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旭芝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