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潮中法立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丁耀群与沈少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耀群,沈少浩,潮州市美佳泽鞋业有限公司,陈旭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潮中法立民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耀群,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系潮州市桥东美特塑料制品厂业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少浩,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原审被告:潮州市美佳泽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法定代表人:丁耀群,总经理原审被告:陈旭珠,女,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上诉人丁耀群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4)潮湘法民二初字第2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丁耀群上诉称:本案双方合同的交货地在潮州市潮安区范围内,沈少浩在向潮州市桥东美特塑料制品厂供应福州牌二丁脂之前,丁耀群作为潮州市桥东美特塑料制品厂的经营者已与沈少浩约定,如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应由实际交货地所在法院管辖。根据该约定,本案理应由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丁耀群的户籍所在地在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丁耀群上诉称本案双方合同的交货地在潮州市潮安区范围内,丁耀群与沈少浩约定,如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应由实际交货地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但丁耀群提供的两份送货验收单无法证明双方对管辖问题进行了约定,因此,丁耀群上诉所称双方合同有协议管辖条款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沈少浩因买卖合同纠纷向丁耀群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丁耀群称本案应由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伟群审 判 员  陈燕飞代理审判员  吴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翔 微信公众号“”